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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共同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189,5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A01、A02,二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學校註冊費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相對人未曾支付過學校註冊費,且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2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3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代墊之學校註冊費14,554元,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75,000元。

㈡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所有開銷皆由聲

請人A03單獨負擔,然聲請人A03平均月收入僅約30,000元,實難以繼續支應此等龐大開銷,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各12,500元,此亦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由相對人及聲請人A03平均負擔之金額相當。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189,554元,及自家事聲請給付扶養

費暨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各12,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A01、A02,嗣於110年3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⒉聲請人主張依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學校註冊費及扶養費25,000元,惟相對人未曾支付過學校註冊費,且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25,000元,均由聲請人A03代墊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院離婚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繳費收據等件可佐,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A01、A02「學校註冊費全部」和「贍養費25,000元」等語,該內容可認係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應受協議拘束,另由上開文字記載,堪認所約定者,為子女A01、A02之學校註冊費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外,相對人另須按月給付聲請人A03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A03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代墊之學校註冊費14,554元,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7個月=175,000元),共計189,554元(計算式:14,554元+175,000元=189,5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A01、A02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月0日生,

均為未成年人,而相對人為其等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等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A03、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代理

人到庭陳稱:聲請人A03在火鍋店打工,月收約26,000元等語。又A03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為27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聲請人A03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合聲請人A03、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A03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2,500元為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