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家親聲字第293號家暫字5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賴勁瑋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洪宇荃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梁維珊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第293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予以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復於113年5月8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惟相對人前於112年12月8日即已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等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影本(上蓋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又未成年子女賴宥妡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在澎湖縣,並在澎湖縣就讀幼兒園,戶籍地亦在「澎湖縣○○市○○街00號」迄今,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參以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以帶未成年子女至日本短期旅遊為藉口,進而拐帶、挾持、扣留子女迄今,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等情,審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本反聲請,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由繫屬最先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既應移轉管轄,如前所述,則相對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亦應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