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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之附件一關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下列事項,應由甲○○單獨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下列事項,應由乙○○單獨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