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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玉採於民國68結婚,嗣於72年間生下聲請人,婚後家庭生計均由黃玉採負擔,相對人因故赴外國經商,且於76年間遷出戶籍,兩造無同住,另於82年間黃玉採曾向鈞院聲請調解,然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110年5月5日與聲請人母親黃玉採離

婚,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0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查相對人係40年次,現年73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於108至112年所得分別為75,138元、80,639元、135,126元、68,489元、38,495元,而其名下財產有5筆共有土地、6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313,450元(見本院卷第67至108頁),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母親於110年5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時達成「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母親黃玉採)願就名下座落於新北巿中和區明德里民享街121巷4號3樓房屋及座落土地提供相對人無償使用至終老(死亡)之日,惟相關稅費、水電費及瓦斯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然考量相對人現已退休,居禾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黃玉採到庭證稱:68年結婚到聲請人92年間成年相對人沒有養家,也沒有無養聲請人,都是我再扶養,我之前有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其也未養家及照顧聲請人,都在外面,住我名下的房子也沒有給付家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聲請人父母前案於83年3月14日在本院就聲請人母親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中,聲請人母親承認「曾自姊黃玉珠處收到被告轉交的美金一千元,至於新台幣數額則不太確定;另由兩造子甲○○轉交的次數有五次之多…」、且「經本院訊問黃玉珠,其證稱卻曾代被告轉交美金一千元及新台幣…」、「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其證稱曾代被告轉交約五次,每次約新台幣一萬元」(見本院卷第39、45至4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