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七一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已無法對話回應,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近期因功能退化,對於溝通無回應,無法陳述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828533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147頁),堪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