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A03
A04共 同代 理 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人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3、A04(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聲請人之母A01結婚,繼A03、A04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又相對人於82年10月間,雖曾與A01共同經營乙○食品商號,惟因相對人不擅經營事業,接連虧損,而於83年12月間結束營業,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嗣相對人雖改以○○○○○為業,然因沾染賭博惡習,非僅未扶養聲請人,更須A01為相對人償還賭債,聲請人亦仰賴A01獨自扶養、照顧。繼相對人與A01於00年0月0日離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其後相對人復無扶養、照顧聲請人,亦與聲請人幾無聯絡。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聲請人應自斯時起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自113年1月26日起予以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因健康狀況不佳,業經安置在○○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其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且相對人自安置起即未領有補助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歲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力受限,自113年1月2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三民護理之家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82853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外相對人自安置起已未領有相關社會補助等情,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0頁),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審酌相對人現年○○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因身心障礙,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且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相對人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A03部分:
⒈查A03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A01於審理時證稱:A03出生後,伊與相對人一同經營販賣飲料的中盤商,由伊出資,店名叫乙○,經營期間營業收入由伊管理,相對人未領有薪水,相對人需要生活費時會向伊拿錢,經營期間都是虧損,經營期間大概2年,約於A04快出生前就結束營業;後來相對人改開計程車,每個月都要支付貸款,相對人收入不多,也沒給錢,其後又開始賭博,還會跟伊要錢還債,嗣伊於00年0月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中,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扶養費;繼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復未給付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亦無與聲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核與A03主張上情大致相符,故A03主張相對人自83年12月起至A03成年止間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所證前情,相對人自A03出生後,曾與證人共同經營事業,並由證人統籌運用上開收入,是A03所稱相對人因不擅經營上開事業致接連虧損,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責等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既曾與證人共同經營事業,對於斯時家庭生活之維持實仍有付出心力,要難僅憑上開事業之經營盈虧狀況,逕認相對人自始未盡對A03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對A03之成長過程仍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A03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⒉復相對人為A03之父,依法於A03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於A03年幼時,曾有對A03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3之情事乙節,亦據認定如前,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A03負擔全部應付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歲,無配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3現職○○○○,月薪約4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並有負擔房貸,業據A03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復A03於110至112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613,824元、727,725元、629,33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扶養義務人數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而相對人現經安置在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為38,000元,併參考A03之身分、經濟能力、扶養人數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3扶養義務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A03聲請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㈢A04部分:
⒈查A04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
(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核與A04主張上情大致相符,依證人所證前情,相對人與證人於A04出生前,即未再共同經營事業,其後相對人亦無對A04負扶養義務,故A04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要非無憑。是相對人既為A04之父,依法於A04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竟於A04成年前未善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4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A04上開主張,堪信為實。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A04之父,於A04成年前,依法本
對A04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於A04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A04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A04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查相對人係自113年1月2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乙情,業據前述,堪認相對人斯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斯時起已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自113年1月26日起予以免除或減輕,要非無據,是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而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應予免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