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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A02同住,由聲請人A02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A02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自民國117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13年5月15日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亦調解成立。是就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部分,請求本院酌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諸多疏失,多次讓未成年子女摔下

床,甚至未阻止相對人父親在未成年子女年未滿7個月大時餵食葡萄。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要請相對人與子女出去玩時,相對人與其新男友約會,這段期間要讓子女在有爸爸媽媽的環境下相對人都不願意。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後,未成年子女會學大人的親熱動作及聲音,且有睡眠不足、便秘等狀況。又相對人父親曾家暴其兒女,非良好後援。再者,相對人父母有極強的控制欲,任何大小事情都要干涉,致聲請人罹患憂鬱症,難保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⒉聲請人不與相對人聯繫係因相對人於113年5、6月都會在晚上

10點後或半夜傳訊息,經聲請人告知相對人不要在晚間傳訊息後,相對人依然如故,聲請人才封鎖相對人,在封鎖前,聲請人都是以友善父母的態度與相對人溝通。目前與相對人的溝通還是以透過聲請人母親為主,聲請人母親係因年紀大才回應很簡單,如果相對人不要同一件事問很多次,聲請人可以直接與相對人溝通,不用透過聲請人母親。

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聲請

人家的生活方式,且很依賴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父母均已退休,聲請人母親曾當過保姆,聲請人姐姐之子女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支援系統較相對人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⒋扶養費部分由法院酌定,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依照新北市月平均生活標準,兩造平均分擔。

㈢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自113年5月15日113年度家暫字第84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都有遵循筆錄內容,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⒉就會面交往方式,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希望相對人除與子

女透過視訊會面交往外,另亦可於單週或雙週之週日,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因相對人父親有家暴前例,且相對人先前曾帶父母來搶子女,故在放心園將較為安心。在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可於隔週週五至週日進行會面交往,至子女上小學後已有表達能力,對於子女想去哪裡過夜,聲請人不會阻止、干涉。

㈣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請求依新北市月平均生活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將相對人趕出家門,且不讓相對人攜未

成年子女A01離開,然在此之前均係由相對人在家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後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親權行使協議不成,才讓子女繼續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又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遭趕出前,均係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起居生活,相對人現任職於大學之行政人員,居住在娘家與父母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目前雖為二度就業,然願意辦理辭職,在家全心協助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至相對人照顧子女期間使子女從床上跌落,乃屬偶發性事件,子女並未受傷,之後相對人將多注意環境問題。

⒉兩造間有刑事案件,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為了

想要了解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成長情形,只能透過以Line向聲請人母親了解子女之情形,惟每當相對人詢問後,聲請人母親常無回應,縱有回應也非常簡短,令相對人難以了解子女的生活成長情形,相對人很想要分攤照料未成年子女,多次忍氣吞聲,卻仍無法獲得聲請人善意回應,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仍充滿仇恨,對於子女之照料專斷獨行,相對人想要分攤照顧都遭到拒絕。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仇視感甚深,且有偏執不實之凌遲言語,復將子女占為己有,恐於生活中將偏激語言灌輸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以各種藉口故意不讓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探視子女,並拒絕讓子女單獨照顧子女,聲請人顯非友善父母,且其行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聲請人時常向相對人表示其罹患憂鬱症,也曾於FB分享自殺

憂鬱症之資訊,並多次透露想自殺或相對人帶走子女將玉石俱焚的隱含話語,讓相對人擔心倘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會對子女之身心健康有所影響。

⒋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父親曾家暴子女之情形,且

相對人從未於陪伴子女過夜及探視期間,與他人發生親熱行為,此全屬聲請人憑空想像之不友善言論;另相對人於113年5、6月後,均是在晚間10點以前傳送訊息詢問子女狀況,並無在半夜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聲請人惡意指控行為,已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⒌本案調解時,相對人已許久無法探視子女,相對人不得不同

意目前暫定之探視方式,相對人並按時將扶養費匯款予聲請人,而目前新北市每月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係由聲請人領取。

⒍綜上,迄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將有諸多事情需兩造共同決

定,倘共同監護,恐聲請人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倘認兩造仍應共同監護子女,因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照料生活起居,相對人與子女探視期間相處仍然感情親密,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及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容易情緒失控等考量,能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讓相對人能彌補這些日子來無法貼身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愧疚,給予相對人一個擔任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機會,亦避免未成年子女終日處於被聲請人灌輸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之仇恨之影響,而產生人格上之扭曲。

㈡會面交往部分:

⒈倘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子女為會面交往,希冀在

子女3歲以前,能有較多時間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若子女上小學後想去聲請人家過夜,不影響課業,相對人也會同意。

⒉又倘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時間是

比較少的,相對人可以接受,若聲請人希望更多的會面交往時間,可以比照相對人之上開探視方案辦理。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臺北市平均生活所需,兩造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前於113年3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18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概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穏定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因年幼未能表達受

監護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友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擔任自接案之油漆承包業者,工作時間彈性,相對人

則是擔任大學行政人員,上下班時間正常,於相對人112年5月4日離該兩造共同住所前,相對人係擔任家管,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相對人離去兩造共同住處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依兩造陳述,在相對人離開共同住處前,聲請人因工作因素,子女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亦非完全未分擔照顧子女之責,此由聲請人於工作時,相對人亦常分享其照顧子女之相關資訊予聲請人,且於兩造分居後,聲請人亦會傳送其照顧子女之相關訊息予相對人等情可明(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是足認兩造均具照顧子女之能力。惟由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相對人於照顧未年滿1歲子女之時,曾使子女翻身時掉下床,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雖因兩造齟齬,致聲請人不斷指責相對人數度故意使該時7個月大之子女摔落地板,然由兩造對話可知,相對人係因疏忽所致,惟相對人此類疏忽對比聲請人,及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於工作之餘多自行照顧子女或帶子女施打疫苗等情,堪認聲請人於照顧子女之細心程度較佳。

⒉再者,兩造自112年5月4日分居及113年3月6日離婚後,子女

係持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及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由兩造迄今之對話紀錄,可知子女於聲請人處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尚無不妥適之處;而相對人除照顧子女時曾因疏忽使子女自床鋪摔落地面,然尚無故意侵害子女生命、健康及權益的行為,而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之親權能力、照顧環境、親權意願均屬相當,是以,兩造既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多有齟齬,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⒊又考量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

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另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⒋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阻礙其與子女會面情事,或不願分享

子女狀況,而非屬友善父母,不適合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然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84號裁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均陳述會面交往情形良好,是未見聲請人有積極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拒絕與其直接聯繫,多是透過聲請人母親回應子女狀況,然回應冷淡而簡短等語,然由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不定時之時間,發送訊息予聲請人母親,詢問「這幾天還好嗎?都在幹嘛呢」、「吃午餐了嗎」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95頁),此些問題詢問顯屬一般性且非具體之內容,然兩造於離婚後尚有其他訴訟繫屬,該時關係非佳,實難要求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如同一般家人不斷分享生活日常狀況,是相對人所舉,難推認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而不適擔任主要照顧者。

⒌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常於FB發布自殺訊息,並

提出聲請人社群網頁之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05頁),然觀諸相關貼文,為張貼心理輔導資訊,或於某日張貼連結他人影片,或於108年間連結自殺防治相關新聞,上開資訊均無聲請人自殺意欲表現,又聲請人並不否認其罹患憂鬱症,然亦陳報其因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及婚姻問題而罹患憂鬱症,已進行治療中,是聲請人罹患憂鬱症之事,難推認其即有自傷行為及有害與子女行為,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⒍至相對人另提出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且不讓相對人父母接觸子女,恐將灌輸子女仇恨觀念等語。而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上網留言及於社區公佈欄張貼有關指摘相對人生活懶散等留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33頁),另因於113年6月初至6月26日期間,數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摘相對人拋家棄子、不願工作、家庭、衛生習慣差等內容,且於交接子女時,曾持刀恫嚇相對人等情,因而經同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聲請人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65頁),是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犯上開罪刑經法院論罪科刑為真。而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均係聲請人於兩造113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後所為,而內容多屬對於相對人之怨恨與不滿,聲請人所為確有不該,然於113年7月後迄今,已未見聲請人持續其不理性之舉,可認聲請人經上開訴訟程序後,應可知其持續對相對人為攻擊行為,並無法舒緩其情緒,亦無法挽回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反致自身陷於囹圄的可能;又聲請人上開行為堪認屬對於其與相對人間關係之反應,尚難推認聲請人將灌輸子女仇恨相對人的觀念,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將因此灌輸子女仇恨觀念等語,尚難採憑。

⒎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具親職能力,亦均有任親

權人之意願,本院認兩造間訴訟應以告以段落,而可共同合作任子女之親權人,惟由子女適應環境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續性,認可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就兩造溝通仍採防衛性態度等語,本院認兩造於離婚初期雖有摩擦,且於114年4月前尚有訴訟糾葛,然兩造既可持續履行本院所定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輔以現兩造間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仍可透過其母親取得聯繫,且待本件裁定後將解除對相對人的封鎖,以防兩造爭執再起而再生訴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9頁),是本院認兩造摩擦應可隨子女成長,且在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減緩,亦希冀兩造勿對他方採取保守、防衛態度,就自身言行失當之處能自我檢討,為子女利益共同合作。

四、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滿3歲,現仍屬年幼,且未有課業負擔,本院認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若會面交往時間與兩造之工作時間有所衝突,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相對人則主張若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且由兩造平均分擔,並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㈡查相對人現職業為油漆承包商,自陳每月收入約有9萬元,相

對人則任職於大學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於112年度,聲請人之財產有價值2萬3500元之股票,而相對人財產則無財產,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38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11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認為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6000元為適當。又綜衡於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與子女於就讀國小前之會面交往時間較長,亦須有相當花費,及聲請人現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優,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狀,認兩造就上開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於子女年滿6歲以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自子女年滿6歲後,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應屬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小學前(即小學入學年度8月31日止)平日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接送方式:於單數月,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相對人之母,前

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期間屆滿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於雙數月,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聲請人之母,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前往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小學至其等年滿14歲前平日會面交往: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114年12月為例,「第一、三、五個」週五為12月5日、19日,此月無第五個週五)。

㈡接送方式同一、㈡。

㈢上開期間之前後若接續連續假期,則首日提前至假日首日,末日延後至假期末日。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一、㈡(視單數月或雙數月)。

四、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㈠未成年子女於每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一、㈡(視單數月或雙數月)。

㈡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

㈢若初五之翌日接續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時間

,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回至住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五、每年之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相對人之母,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期間屆滿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六、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七、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八、兩造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相對人如逾1小時接、送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延展時間,否則聲請人得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且不補行;聲請人若逾30分鐘接、送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延展時間,否則相對人得要求取消會面交往,並擇日補行會面交往。

九、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一、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他造,若

他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聲請人獲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活

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應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應確實自行記載父母交流聯絡簿(含幼兒每日飲食、健

康狀況),交接子女時,應將交流聯絡簿一併交付他方。聲請人並應將幼兒園所填載之聯絡簿內容轉載交流聯絡簿,或翻拍傳送他方(每週傳送一次)。

十二、未遵守規定之效果㈠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交

往,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與相對人聯繫交接子女事宜,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