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8,6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113年3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自113年4月1日起分別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2,332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107年10月離婚後至聲請人請求之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自子女乙○○出生後之108年1月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亦未給付子女乙○○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未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7年度至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成年子女甲○○於117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花費共1,485,213元(計算式:22,419元×3+22,755元×12+23,061元×12+23,021元×12+24,663元×12+24,663元×12=1,485,213元);未成年子女乙○○於118年1月至112年12月之花費共1,417,956元(計算式:22,755元×12+23,061元×12+23,021元×12+24,663元×12+24,663元×12=1,417,956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451,585元(計算式:1,485,213元×1/2+1,417,956元×1/2=1,451,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1,5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起便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遂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且於113年3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分別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332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
㈢又相對人雖於調解時陳述兩造雖於107年9月協議離婚,然仍
同居至112年4月止,在同居期間均有與聲請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然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為佐,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調查程序中到庭陳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相對人上開所指,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陳述:兩造離婚後即未同住一處,聲請人與子女係住在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離婚後分開居住之情,核與常態相符,堪認聲請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在107年9月底離婚後,於107年10月間即無共同居住,相對人即未再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且子女乙○○於兩造離婚後出生,相對人亦未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
㈣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於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
月00日生,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事手工、超商,月收入約1萬多元,扶養子女不足之費用,會到處借錢;相對人是做水電,月收入據我所知是4到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至111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69,160元、362,300元、160,000元、92,40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07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則倘若一戶四口計算,每戶年總收入即須1,076,112元至1,258,848元,則以兩造上開歷年之總收入,尚難認有達此收入標準。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7年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400元,暨綜合聲請人在上開期間之扶養能力,認聲請人自107年至112年間,其所支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應計算為每月16,400元,較符合實情。
㈤至聲請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本件給付,其固
難以就其所支出子女扶養費之收據逐一保存及臚列,然仍應負相當之舉證之責,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在其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下,其仍每月為每名子女支付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聲請人曾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始符合常情,亦符合相對人之資力及主觀預期,附此敘明。
㈥又依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雖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略優
於聲請人,然以未成年子女甲○○、乙○○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27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以觀,加以兩造資力於調解程序前後並無重大變化,是應認兩造在上開期間就子女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攤。是子女甲○○自107年10月起、子女乙○○自108年1月起,均至112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每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各為16,400元,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攤8,200元,則就子女甲○○部分,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516,600元【計算式:8,200×63(月)】,就子女乙○○部分,另應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492,000元【計算式:8,200×60(月)】。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0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子女甲○○之扶養費,自108年1月起亦未給付子女乙○○之扶養費,均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1,008,600元(計算式:516,600+492,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