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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高玉華相 對 人 李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母,聲請人為陳立珊之祖母,

陳立珊現年13歲並就讀永平國中一年級,為持有身障手冊之弱勢孩童,聲請人自陳立珊出生起之日常照護均由聲請人所為之,如注射預防針、報名幼兒園、陪讀、接送、旅遊、探親等,又因陳立珊罹患先天性白化症、嚴重視覺障礙、甲狀腺亢進之疾病,陳立珊之就診治療均由聲請人陪同之。聲請人現與配偶及次子同住,其配偶與次子均有穩定工作,渠等經濟狀況良好,居住生活品質安全良好,陳立珊自出生至今,渠等提供足夠能力、愛心、責任環境妥善扶養陳立珊,相對人方才能安心無虞長居大陸地區,盡拋棄對陳立珊扶養照顧、教育之責,然鈞院審理庭忽視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之尊重,傷害人民情感,以輕藐兒童人權協會社工之訪視報告建議妄判孩童最佳需求利益,實屬造成孩童之最大傷害。

㈡相對人背負負債壓力,僅持有在台探親居留證,任意出入國

境,留台期間居無定所未設有戶籍地、無工作意願、欠缺良好人際關係、經濟條件不佳、無法給予陳立珊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與品質,僅貪圖陳立珊之身障補助金,竟又長期欠繳健保費,忽略學校及家長之責,屢屢造成行政機關對於陳立珊監護權認定之困擾,又屢次至陳立珊之學校探視,均遭陳立珊拒絕會面,相對人所為嚴重傷害其與陳立珊間之親子關係,徒有親權名份。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聲請人之長子陳委佑猝死後,曾有理性溝

通陳立珊未來生活及就學安排,經同意聲請人才聲請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豈料相對人見錢眼開、落荒捲款逃亡,時隔間9個月,出爾反爾,耗盡司法資源。且相對人藉口親情難捨,審理期間做戲演騙,意圖勒索聲請人錢財,違背良知之虛假,實不可取。再者,相對人憑截兩岸條例寬貸,可以自由進出台灣謀職賺錢解決困境,竟罔顧陳立珊之尊嚴與需求,犧牲陳立珊最大利益福祉,蓄意折磨。

㈣陳立珊自幼失去相對人之照顧,且其父親陳委佑猝然離世,

現又面臨學業競爭,及接受監護權之霸凌、騷擾,多次自傷,欲以死明志,繼而接受社工輔導。相對人並未固守陳立珊之親權,僅關心帳戶之餘額,其迫於財務壓力僅能短期來台暫居賺錢,自知無扶養陳立珊之能力,而放心將陳立珊交由聲請人之照顧,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爰先位聲請:⒈由聲請人擔任陳立珊之監護人。⒉相對人需陳報在台住址及電話、戶籍地址、穩定工作證明、欲安置陳立珊生活及就學安全,以便緊急連絡。⒊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探視或扶養陳立珊之費用。備位聲請:⒈相對人若未於鈞院酌定期間與聲請人商討處理陳立珊之監護權事宜;則請鈞院准予定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接近、騷擾、妨礙陳立珊之就學與日常生活。⒉相對人若不願意變更陳立珊之監護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其對陳立珊扶養之責任。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復按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受監護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立姍之同居祖母,若未成年人陳立姍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則為當然監護人。又未成年人陳立姍父親陳委佑前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而未成年陳立姍母親即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陳立姍之親權人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前已於112年間提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立珊親權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為本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宣告停止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權利行使或負擔事件尚未確定,則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陳立姍親權人可堪認定。則未成年子女陳立姍尚有相對人任其親權人,聲請人亦無法任當然監護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顯屬無據,又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並指稱相對人有未提供扶養費、未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陳立姍、貪圖未成年子女陳立姍身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事,均為另案宣告停止未成年子女陳立珊之權利行使或負擔事件所審理,茲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提出本案聲請即以民事變更監護權歸屬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立珊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顯係對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聲請,本案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需陳報在台住址、電話、戶籍地、穩定工作證明、安置孩童生活、就學安全部分,亦難認有何聲請依據,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命相對人應於酌定期限內與聲請人商討陳立珊之親權,否則應禁止相對人接近、騷擾、妨礙陳立珊之就學與日常生活部分,因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既認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亦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