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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代 理 人 葉怡彤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未成年子女「A01」,應更正為「A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所載未成年子女姓名「A01」顯是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更正為「A02」,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