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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賴建任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相 對 人 曾椲珽代 理 人 黃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二、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繳納足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46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柏宏、賴柏丞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2萬0500元部分,亦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賴柏宏、賴柏丞分別為96年10月15日、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116年7月23日各自成年止分別合計1年6月10日、3年3月18日,給付總額各為37萬5833元(=2萬0500元×18又10/3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1萬1403元(=2萬0500元×39又18/31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各徵聲請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4,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1日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4,000元-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