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
住Arthur Huang 0000 Kenova St San Diego CA 00000-0000
Arthur Huang 8091 Kenova St San Diego CA 9212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其前配偶丁O育有二名子女即關係人甲○○、乙○○,然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O於民國73年8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丁O擔任關係人甲○○、乙○○之親權人。其後,聲請人與前配偶戊OO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丁○○,嗣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人與戊OO兩願離婚。現聲請人已年屆77歲,並無軍保、勞保,及退休月俸,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自其4歲時,即離台定居美國,未再返台,受美式教育,亦未履行扶養義務扶養聲請人,是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存款,僅斷續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養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471元,故聲請人無恆產,不能維持生活,雖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索取相關經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以申辦就養給付,然相對人現表示不願再出具相關證明、不想再管聲請人,故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O育有二名子女即關係人甲○○、乙○○,另與前配偶戊OO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丁○○,渠等均已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相關離婚登記相關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3頁至第215頁等),堪以認定。
2、聲請人現況之認定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已無工作能力,自102年2月至113年8月期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96元至4,324元不等;又其為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所領取之就養給付,屬生活補助性質,自101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斷續領有該就養給付每月14,150元至15,471元不等;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暨查詢給付檔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219頁至第339頁等),是聲請人現年77歲,並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子女均未扶養聲請人,而聲請人需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等相關規範,始能領取就養給付,惟該就養給付屬生活補助性質,又聲請人係斷續領取,且相對人現表示不願管聲請人、不願出具經駐外管處驗證之相關切結資料等,俾使聲請人能順利領取就養給付,堪認聲請人確實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3、從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之程度」又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三名子女即相對人丁○○、關係人甲○○、乙○○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已如前述。
3、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丁○○、關係人甲○○、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相對人丁○○定居美國,受美式教育,依聲請人提出及本院調取之相關資料,相對人於110年、111年在美國收入約為516,319元(見卷第245頁、第323頁等),在台並無所得及財產,而關係人甲○○、乙○○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復參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及113年度度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於102年2月至113年8月期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96元至4,324元不等;自101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在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等相關規範下,斷續領有屬生活補助性質之就養給付每月14,150元至15,471元不等,暨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丁○○、關係人甲○○、乙○○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