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相 對 人 A04(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親,其婚後不務正業,均賴聲請人之母親甲○○賺錢養家,且相對人常在酒後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甚而對聲請人A01為不當行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81年2月27日離婚,此後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甚而在酒後至聲請人住處鬧事,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A01及聲請人母親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死亡後,聲請人三人已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其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