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第64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潘天慶律師
簡 婕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洪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於如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7月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有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45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7月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丁OO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因雙方均有工作之故,兩造之母亦從旁協助。由於相對人主觀上認為家庭生活費用應全由聲請人負擔,故雙方過往同住期間,家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兩造自112年8月30日分居後,曾協議由聲請人之母於平日接未成年子女下課,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用餐、洗澡等後,再由聲請人送回相對人住處睡覺;週末則由聲請人以每兩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之頻率照顧。是以,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後,雖然分居,惟聲請人仍平均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等相關費用,聲請人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才藝班費用、保險費等,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59,278元,故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顯無所憑。
(三)相對人因自身不喜與聲請人之母相處,過往總竭盡所能避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相處,分居後亦藉故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使未成年子女未能享受來自聲請人及奶奶之關愛,顯未能立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行事。兩造分居協議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後,相對人仍多次蓄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明顯嚴重違約,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權利,例如:於113年2月9日星期五除夕,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發燒不適合外出為由,藉故拒絕會面,最後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根本不在家,相對人早已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淡水舅舅家過年;又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行安排攜未成年子女至日本旅遊,占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於113年2月20日出發前一晚,始告知聲請人,顯然無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相處權益。此外,相對人更逕自安排未成年子女無意願進行之假日才藝班,干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另相對人亦曾安排未成年子女穿著不合宜衣物、對學校功課未妥善輔導,相對人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四)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向來依附關係良好,且無論主、客觀上,聲請人均更有意願及能力,將相關資源投入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中,更不會有因經濟問題而斤斤計較,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應依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
(五)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16,865元。如有1期遲付或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自出生起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緊密,且相對人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不僅時常情緒失控而有家暴行為,更以小孩作為威脅相對人之工具,平日只要相對人稍不順其意,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惡言相向,甚至為肢體上之攻擊行為或緊迫之監控行為,且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皆會以自殺相要脅,對相對人施加極大精神壓力,而聲請人自兩造結婚後至兩造分居至今,皆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難以想像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聲請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為妥適。併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1所示。
(二)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一切日常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用16,865元予相對人,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期間,因相對人代其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180,550元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得依如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附件1、家事陳報狀附件6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4)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80,55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13年7月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13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458號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6頁、第79頁、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2)有關社工訪視報告部分
甲、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靖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瓖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並避免兩造意見不一致,故聲靖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周間與相對人同住,周末與聲請人同住,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458號卷一第275頁至第281頁)。
乙、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人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樂於親近相對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人興案主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相對人親自處理案主各項事務,訪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同住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飯店業,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相對人持續負擔案主的生活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的情緒和言行皆不太恰當,故相對人希望監護案主且繼續同住,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穿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240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458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11頁)。
(3)有關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
四、總結報告:……
(二)本報告評估兩造雖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狀況,然評估相對人違反情節較為嚴重,且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難以子女利益考量妥為協議子女事宜,數次作為均顯乏誠信、將子女事務捲入兩造意氣紛爭(以下就較嚴重之事件列出第1、2點分析);相較下聲請人雖於114年春節前提前攜離子女雖有不當,然相對人對子女會面一再拖延協議仍同屬有責(以下列出第3點分析)。評估以兩造相較,聲請人較適於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頠者:
1.相對人於113年春節期間,以子女生病不宜外出為由,拒依兩造約定於除夕當日交付子女,甚於聲請人明確表示要以父親身份將子女接回家中照顧時,相對人以欺瞞手段將未成年人攜離住家、帶往淡水親屬家中,明顯與其「子女生病不宜外出」之主張自相矛盾。
評估相對人作為顯乏誠信,且將子女事務捲入兩造意氣紛爭,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2.相對人於113年攜子女出國前已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於出國前一日始告知聲請人,且事後對佔用他方與子女相處時間拒絕任何對等補償等情事,評估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3.聲請人於114年春節前提前攜離子女雖有不當,然評估相對人對子女會面一再拖延迴避協議仍同屬有責。
……
(三)兩造即便經調查官介入勸導友善父母原則及協調會面交往安排,相對人仍難以改變原本態度,兩造亦無法取得共識。考量未成年人已因兩造多次會面協議懸而未決產生不安感受(詳密件),建議法官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以避免子女一再受兩造僵持會面交往時段而處於心理不安之狀態……。
五、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調查所得資訊,評估相對人有較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狀況,即便經調查中勸導相關觀念,仍難以子女利益為核心考量彈性妥處子女事宜,評估不宜擔任親權人,亦難期友善合作共同行使親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考量聲請人於訪視問卷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給予非同住方每月三個週末之會面交往權保障,符合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最大化接觸原則,建議可參酌聲請人所提方案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相對人於每月第二、三、四週之週五下課起至下週一送未成年人就學為止,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另行增加春節輪流及寒暑假輪流之方式。
考量子女假期連慣性且兩造溝通取得共識不易,建議明訂兩造逐年輪流與子女共度清明節、端午節及當年度政府公告連假之期間,方式為讓子女自連假前一日放學即由當週之照顧方接回,至假期終了時送未成年人去上學為止,以避免未成年人假期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切割零碎,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458號卷二第9頁至第90頁)。
(4)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458號卷一第269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丁OO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丁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丁OO之照顧者,且皆與未成子女互動良好,然相對人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上,曾有藉故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明知聲請人不同意情形下仍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且於出國前一晚始告知聲請人等嚴重違反友善父母行為,甚至事後竟拒絕補償相對應時數,相較聲請人願意接受相對人每月能有三週週末同住之會面交往等,聲請人顯較合於友善父母原則,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丁OO並與聲請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反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至相對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不睦出現忠誠議題困擾,有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進行訪視必要等語,然本院認聲請人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家調報告,均本於渠等專業及客觀立場所提出,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偏頗之虞;而未成年子女丁OO年僅6歲,年紀尚幼,依其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顯見其與兩造、兩造親友等關係均良好,相處皆親密,是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及考量穩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避免再次承受兩造爭訟壓力,認相對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再行確認何人適任親權人等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6)至相對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OO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OO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聲請人從事五星級飯店業務行銷,月薪約65,000元,相對人從事飯店業務助理,月薪近4萬元,此據兩造於訪視時陳述明確(見458號卷一第277頁、第309頁);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44,271元、606,317元、700,556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1,439元、432,851元、443,8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臺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等情(見458號卷一第269頁),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金額為16,865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OO扶養費16,865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OO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期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OO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獨立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綦詳;然聲請人否認上情,辯稱: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後雖然分居,惟聲請人仍平均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等相關費用,聲請人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才藝班費用、保險費等支付共159,278元,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所憑等語,並提出幼兒園收據、保單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45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0頁等)。惟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丁OO既與相對人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聲請人因相對人代為墊付其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止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又相對人主張,其代聲請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1年度、112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實際就讀處所之所在、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三)所認定之標準,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6,865元為合理。依此計算,聲請人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止,共11個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85,515元(計算式:16,865元×11個月=185,515元)。
3、另聲請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才藝班費用、保險費等,支付共159,278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相關收據,其繳納幼兒園學費共79,744元、才藝班費用29,468元、保險費50,063元,共159,278元,自應予以扣除。則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12年8月30至113年7月止,為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85,515元,扣除相對人前已支出之學費、才藝班費用、保險費等,共159,278元,則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金額為26,237元(計算式:185,515元-159,278元=26,237元)。
4、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自112年8月30日起(見458號卷一第266頁)至113年7月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237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458號卷一第26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丁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三、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起算)之週五晚上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丁OO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1、寒假期間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母親節每年母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丁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小時,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