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鄭○珊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鄭○鈞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鄭○鈞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625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75元。
三、相對人鄭○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5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鄭○鈞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25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75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鄭○珊、鄭○鈞、丁○○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對相對人鄭○珊(下稱鄭○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鄭○鈞(下稱鄭○鈞)、丁○○(下稱丁○○)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丁○○、鄭○鈞則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12日對甲○○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丁○○、鄭○鈞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基礎事實與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甲○○與前配偶鄭勝利育有三名子女即鄭○珊、鄭○鈞、丁○○(下
稱鄭○珊等三人)。甲○○已69歲高齡,長年罹患二尖瓣疾病、心臟節律不整、心律不整、心悸,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妄想症、憂鬱、焦慮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兩側足部足底筋膜炎、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側第五腳趾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雙足部挫傷、良性陣發性頭位眩暈、逆流性食道炎、回流性食道炎、橫膈膜疝氣及胃賁門鬆馳四級、良性胃瘜肉、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咳嗽、胃食道逆流性疾病、雙眼白內障、雙眼乾眼病等疾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近年已支出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購買藥物等費用將近5萬元,之後仍需持續定期就醫治療,而甲○○因年老多病,無法正常受僱而沒有穩定工作收入,僅有微薄、不固定打零工收入,每月收入約1萬元,現職為自由業即自行接案打零工,另有國民年金每月4,552元、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113年4月後改承租社會住宅將取消補助),每月收入僅約1萬多元,且名下財產微薄、經濟困難,足認甲○○不能維持生活。又鄭○珊等三人從未支付甲○○扶養費,然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卻因為鄭○珊等三人全戶人口其財力納入計算而無法申請補助。
㈡又甲○○經濟困難,顯然無法支付每月房租1,000元(113年4月
後改承租社會住宅租金為13,800元)、水電費約5千多元、電話費約3千多元、伙食費約2萬多元、醫藥費用約2萬多元(含中西醫與購買醫材藥物)、日用品費用約5千多元、交通等雜支費用約5千多元,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7萬多元。然而,甲○○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部分項目、金額實難以取得單據,懇請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24,663元,計算甲○○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難以取得單據部分金額,扣除甲○○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生活所需費用不足額約為6萬多元,鄭○珊、鄭○鈞、丁○○為甲○○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各應依其經濟能力1:3:2比例,分擔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各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3萬元、2萬元。
㈢甲○○與相對人之父鄭勝利結婚後沒有上班,在家照顧子女即
鄭○珊等三人,甲○○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房屋,原由甲○○出租,卻遭鄭勝利出售獲取價金,甲○○與鄭勝利離婚係淨身出戶,該房屋留在鄭家;又甲○○與鄭勝利離婚後,鄭○珊等三人雖送回鄭家照顧,惟鄭勝利出售該房屋所得價金,實係甲○○用以抵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甲○○於甲○○等三人年幼時有盡扶養義務。
㈣證人乙○○為相對人之表哥,其證詞有偏頗不實之嫌;乙○○當
年並未與兩造同住,實際上並不清楚對於兩造間互動情形,證人之證詞大部分為轉述、聽聞鄭勝利、鄭勝利胞姊鄭菊枝單方片面陳述對於甲○○之誤解、成見,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不足採信。甲○○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之意見,當年鄭菊枝對於甲○○有誤解、成見,甲○○等三人受其影響對於甲○○亦有誤解、成見,上述判決受到誤導,因而認定事實錯誤,甲○○考量鄭菊枝於訴訟中已病重,為避免其受到刺激,故未就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甲○○於甲○○等三人年幼時有盡扶養義務等情,渠等主張減免對甲○○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㈤聲請部分聲明:
⒈鄭○珊應自113年3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鄭○鈞應自113年3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丁○○應自113年3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鄭○珊答辯意旨略以:
⒈鄭○珊自6、7歲有記憶力起,即每天不見母親在家,自己要照
顧自己,同時要照顧年幼的弟妹,幾乎隔三差五因父親要外出工作,留錢在家本來是要給母親買東西煮給鄭○珊及弟妹飲食用,但因母親常常在父親前腳出門後,後腳就跟著出門,都不在家,只得由鄭○珊煮泡麵給自己及弟妹食用,導致之後數年時間,鄭○珊及弟妹聞到泡麵都想吐,父親之後知悉上情,也因無法與母親繼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聲請離婚,嗣於75年2月27日經法院判決父親與甲○○離婚,當時鄭○珊才10歲,甲○○也未扶養鄭○珊與弟妹,是由姑姑鄭菊枝扶養照顧至78年間,也無力再照顧。
⒉姑姑照顧鄭○珊與弟妹非常辛苦,經濟負擔也大,故無法再繼
續照顧,當時父親又過世,親友都有自己的家庭與負擔,也已幫忙多年,父親在人情還在,但當父親過世後,親友見到鄭○珊等人,就算想幫忙也怕教養好是不負責任的母親甲○○得利,教養不好則唯恐會被甲○○怪罪或究責,因此都避之唯恐不及。鄭○珊因無親友可依靠,78年10月間只得去找甲○○,甲○○將鄭○珊帶去日本同住,但不到4個月甲○○就不願繼續照顧,竟然買機票讓鄭○珊獨自搭機回臺,讓鄭○珊自生自滅,自13歲起就要靠自己謀生,不論遇到生病困難被欺負或者任何問題都要靠自己解決,連生病也是自己照顧自己,直至成年,弟妹也是如此。因甲○○於鄭○珊成年前,長期未扶養及照顧,應屬情節重大,如仍命鄭○珊應扶養甲○○,顯失公平,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甲○○之聲請駁回。㈡鄭○鈞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⒈甲○○與鄭○鈞之父親鄭勝利結婚,共同生有三名子女即鄭○珊
等三人,由鄭勝利獨力負擔家中經濟,甲○○為家庭主婦。惟甲○○行為不檢,結婚生子後仍交友複雜、不安於室,時常藉故外出,而將子女留在家中,鄭勝利時常為了照顧子女而被迫向公司請假在家。鄭勝利本身即有書寫記錄日常生活的習慣,也曾紀錄甲○○種種未盡妻子、母親本分之行徑。甲○○不顧子女均年幼、需要人照顧,時常留張紙條就直接出門,也曾突然就說要外出旅遊,一去就是4天。實際上,甲○○在鄭○鈞、丁○○出生後,受朋友邀約參加晨間迪斯可運動,時常出入地下舞廳,將3歲的鄭○珊與尚在襁褓中的鄭○鈞、丁○○寄放於臨時托嬰所,後更藉口從事保險工作,要求鄭勝利聘僱幫傭打理家務、照顧小孩,甲○○則自行早出晚歸,深夜才回家。縱然甲○○在家,卻也是泡泡麵、買便當給幼齡子女吃。
73年1月間,甲○○又稱與朋友到琉球旅遊與朋友邀約吃飯,約4天不在家,但鄭勝利另有要事,希望與甲○○商量是否可以留在家中照顧幼齡子女,但甲○○堅持要參加旅遊,鄭勝利只好自己留於家中照顧子女,然事後竟聽說該次旅遊人員、行程都與甲○○所說不符;73年5月間甲○○藉口鄭勝利不幫忙家務,大發脾氣,甚至在三名幼子面前拿菜刀逼迫鄭勝利,說要大家一起死,鄭勝利只能步步退後,三名幼子還哭喊爸爸快逃;73年8月7日,甲○○離家出走長達2個月時間,離家前還將家中財物共計66,000元搜刮一空,當天甲○○離家前,三名幼子還親眼目睹甲○○搜刮家中財物,鄭勝利下班回家才知道甲○○已經離家,還是鄭○珊泡了泡麵、買了冰給弟妹吃。鄭勝利為了三名子女而被迫向公司請假在家照顧,幸好鄭勝利二姊鄭菊枝願意時常幫忙,直到73年10月6日,甲○○反悔並請朋友說情,鄭勝利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邀吃晚餐,到場後才知道甲○○也在場,並表示要回家,鄭勝利為此一夜未眠。隔天即73年10月7日甲○○再次拜託朋友說情,還親自書寫承諾書,承諾:「1.不要3天2天就往外跑。2.孩子的飲食一切正常」。鄭勝利念及三名子女而心軟,同意讓甲○○回家,未料,73年1012月10日甲○○就又故態復萌,並表示只要鄭勝利支付100萬,聲請人甲○○就同意離開,而後甚至又藉故挑起紛爭,致鄭勝利右眼受傷。
⒉甲○○從來不曾反省自己未盡母親的本分,縱然在家也未善盡
照顧扶養子女之義務,每每都以泡麵、便當、冰品等食品給幼子果腹,絲毫不考慮此等食品對幼子生長發育之危害。甲○○甚至我行我素,要外出遊玩就任意外出,將幼子留於家中,丟些錢在桌上,任由幼子自生自滅。且甲○○也時常需要用錢就向鄭勝利討要,或者自行搜刮,時常一夜未歸,縱然在家也不願意準備三餐以分擔家務,動辄吵鬧、砸毁物品,甚至辱罵時常幫忙照顧三名子女的鄭菊枝。如若鄭勝利不給予金錢,甲○○就到鄭勝利任職公司大鬧。甲○○自73年8月7日開始陸陸續續在5個月期間向鄭勝利取走高達237,000元現金,而鄭勝利本也僅是受薪階級,每月薪資約25,000元,實在不堪甲○○如此需索無度,更令鄭勝利痛苦的是甲○○日日藉故爭吵不休,對於子女也未善盡母親之本分照顧。兩人於73年12月間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而後甲○○仍時常向鄭勝利索取金錢,隨意離家,不顧家中三名子女,常常都到深夜才回家,甚至夜不歸宿,也不告知其去向。74年5月7日,甲○○與訴外人郭奇政一同投宿於盟城飯店,經鄭勝利報警,當場查獲甲○○與郭奇政之通姦犯行,甲○○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甲○○因不滿鄭勝利對其提起通姦罪之告訴,為報復鄭勝利,始另以73年12月間之驗傷單對鄭勝利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甲○○之通姦犯行曝光後,就此離家不歸,拋下年幼子女,由鄭勝利獨自照顧。而鄭勝利在得知甲○○外遇後,深感遭背叛而大受打擊,精神上極為痛苦,深陷於悲傷與憂鬱之情緒,但面對年幼子女,卻又要強打精神,身兼母職,身心飽受煎熬,所幸當時鄭勝利之大姊與二姊適時伸出援手,稍加分擔鄭勝利之重擔。未料甲○○仍時常向鄭勝利討要金錢,甚至任意到學校接走已經上小學之鄭○珊,使鄭勝利陷於小孩被帶走之恐懼,甲○○更會帶著小孩到鄭勝利任職公司吵鬧、要錢,使鄭勝利身心飽受煎熬,且同時間還需來回奔波於通姦案與傷害案間出庭應訊,因甲○○頻頻藉詞要向鄭勝利討錢,甚至到鄭勝利任職公司喧鬧,鄭勝利後於74年9月間被迫離職,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精神更受打擊。
⒊甲○○與鄭勝利於75年2月間協議離婚,甲○○亦無意願照顧子女
,故鄭○珊等三人均由鄭勝利單獨監護、扶養,鄭菊枝伸出援手,時常來家中幫忙照顧,鄭○珊等三人都稱鄭菊枝為二姑,而大姑(即鄭勝利大姊)也曾接鄭○珊等三人同住照顧。76年3月8日,鄭○鈞就讀於國小三年級,當日逢婦女節,里内舉辦里民活動,二姑鄭菊枝本勸說鄭勝利帶小孩外出走走,但鄭勝利婉拒,堅持不願意參加,並請鄭菊枝帶鄭○鈞與姊妹一同外出遊玩。當日一行人返回家中後,鄭○鈞極其興奮地跑進房間要找父親,未料燈一亮,鄭○鈞赫然看見父親已上吊自殺氣絕,當場即受到莫大驚嚇與悲痛。鄭勝利留有遺書,若子女三人送往孤兒院未獲收留,希望鄭菊枝可以收留照顧,此後鄭○鈞與姊妹即由二姑鄭菊枝照顧。鄭菊枝終身未結婚,傾盡所有達成弟弟所託。反觀甲○○,卻未曾聞問三名子女的照顧撫養。鄭勝利之喪儀由鄭菊枝獨自操辦,還要兼顧照顧鄭○鈞與姊妹,甲○○後更以子女名義領走勞保死亡給付,卻未曾顧及尚有三名子女嗷嗷待哺。
⒋甲○○與鄭勝利離婚後,鄭○鈞與姊妹由鄭勝利單獨監護並由鄭
勝利二姊鄭菊枝扶養,鄭○鈞將鄭菊枝視作母親,還曾做母親節卡片給鄭菊枝;甲○○未曾撫養鄭○鈞與姊妹,卻於87年間對鄭菊枝又提起請求交付子女之訴訟,甲○○提出書狀自陳:「前夫鄭勝利於76年3月間去世,當時子女年幼,被告鄭菊枝為鄭勝利之姊姊,當時自願幫助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甲○○自知鄭勝利去世後,子女都尚年幼,卻未曾反省身為母親未盡扶養責任,直到子女已經長成,甚至有工作能力、可以幫忙懿真工作後,才對鄭菊枝提出交付子女訴訟,其心可議。該案件最終判定駁回甲○○之請求。
⒌甲○○前主張鄭○鈞與姊妹擅自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樓房屋,侵占售屋價款及甲○○之金飾等語,對鄭○鈞與姊妹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所幸偵查檢察官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
⒍對鄭○鈞而言,鄭菊枝才是如同母親般的存在,盡力拉拔、栽
培三名小孩長大,鄭菊枝傾盡所有只為達成弟弟所託,甚至也因身心壓力過大,在鄭○鈞國二時,發現罹患鼻咽癌。鄭菊枝罹患癌症後,雖積極面對治療,但最終不幸於98年12月間逝世。反觀甲○○,不僅在相對人鄭○鈞與姊妹年幼時即行為不檢、交友複雜,時常丟下子女在家,擅自外出,離婚後亦對相對人鄭○鈞與姊妹不曾聞問,種種行為更是嚴重傷害子女,綜合前開種種事由,可證聲請人甲○○根本未曾盡到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如由鄭○鈞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實屬不公。況鄭○鈞尚須扶養長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配偶黃怡雯與大伯鄭照男,可知鄭○鈞扶養義務沈重,無法再負擔甲○○之扶養費,遑論甲○○對鄭○鈞未盡其對鄭○鈞之扶養義務。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駁回甲○○之聲請,並減輕或免除鄭○鈞對甲○○之扶養義務。
⒎並聲明:
⑴甲○○之聲請駁回。
⑵鄭○鈞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㈢丁○○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⒈甲○○為丁○○之母親,丁○○出生後即被甲○○送至苗栗外婆家,
由外婆帶大。丁○○曾聽二姑姑及姐姐說過,甲○○只想要兩個小孩(即丁○○之姊姊跟哥哥),所以把丁○○送去苗栗給外婆帶,說丁○○是多餘的。72至73年間丁○○回臺北唸幼兒園,印象所及,甲○○常常不在家,父親鄭勝利不滿甲○○不照顧子女,回家就是要錢,丁○○多次親眼目睹兩人吵架,甚至在某次兩人大打出手,父親眼睛被甲○○打到流血,父親不滿甲○○要打電話,故拿電話砸她的頭,甲○○因此受傷而前往博仁醫院就醫,甲○○亦因此向鄭勝利提告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書中亦有載明:「鄭勝利與段雪麗係夫妻,鄭勝利因段雪麗常離家晚歸而疑其不貞,時生糾紛…。被告雖以並非有心傷害,因段雪麗經常離家出走,將家中財物需索一窮二白,…。」顯見甲○○確實經常離家晚歸,另疑有不貞行為,且亦經常將家中財物需索一窮二白。
⒉後鄭勝利因為受不了甲○○一再發生不貞之行為,且經常離家
晚歸,亦經常將家中財物需索一窮二白,故於75年2月27日與甲○○離婚;然甲○○於離婚後仍會去鄭勝利工作之公司鬧事、砸電話,導致後來鄭勝利被迫離職,鄭勝利失業後,丁○○常常看到父親窩在書房,有時會看到父親在寫日記,二姑姑來探望找父親出門走走,父親都會跟二姑姑及子女們說「我沒臉能見人!」。
⒊76年3月間,二姑姑平時會來家裡找鄭勝利,在鄭勝利自殺過
世前兩天,二姑姑提議要帶丁○○等三兄妹去採橘子,但鄭勝利堅持不一同前往。後來丁○○等三兄妹與二姑姑去玩回來已經晚上,回家按鈴沒人開門,故到樓下鄰居家打給二姑姑來開門,開門後丁○○先爬上鋼琴開電燈,鄭○鈞則衝房間要找父親,燈亮時即看到父親已於書房用窗簾線上吊自殺,令丁○○悲痛萬分。鄭勝利自殺後,因二姑姑鄭菊枝不忍三個小孩無人照顧,故即將丁○○與哥哥、姐姐接回並照顧至成人為止,而甲○○從來未盡到任何扶養之義務。
⒋自丁○○之父親於76年3月間過世後,丁○○於76年4月間即搬去
與丁○○之二姑姑同住,至98年間二姑姑因癌症過世為止,二姑姑雖管教嚴厲,但從小丁○○等兩兄妹衣食無缺,讀書亦不需負擔任何學費,照顧丁○○等兩兄妹無微不至,多年的鄰居也常常告訴丁○○,要好好孝順二姑姑,二姑姑很偉大。沒有二姑姑的照顧,丁○○的人生不會這麼完整,但甲○○卻在兩位姑姑及了解家中狀況的大舅舅過世後,要主張丁○○等三兄妹需給付給甲○○扶養費,實令人匪夷所思。
⒌父親就是在甲○○種種背叛、需索無度地要錢、上法院、去公
司鬧等等輪迴中過生活,害父親餐鬱寡歡,進而走上絕路。甲○○猶如殺父仇人,開啟丁○○悲慘的童年。甲○○明明是加害者,卻不去檢討自己的錯誤,反而是不斷檢討被害者(即丁○○等兄姐)要求付出,甚至還曾無端對丁○○與兄姐無端提出刑事告訴。
⒍綜上,甲○○自丁○○年幼尚於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幼時起,即對
於丁○○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支付扶養費、學費、生活費等,且在外有不貞行為、經常離家不歸且將家中的錢財花用殆盡,使年幼之丁○○承受被棄養之陰影,雙方親子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形同陌路,足見甲○○自丁○○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現由丁○○負擔甲○○扶養義務確屬顯失公平,至屬明確。
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
⒎並聲明:
⑴甲○○之聲請駁回。
⑵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㈡甲○○有受扶養之權利:
甲○○與鄭勝利曾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鄭○珊等三人,甲○○與鄭勝利於75年2月26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現年70歲,甲○○主張其罹患二尖瓣疾病、心臟節律不整、心律不整、心悸,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妄想症、憂鬱、焦慮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兩側足部足底筋膜炎、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側第五腳趾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雙足部挫傷、良性陣發性頭位眩暈、逆流性食道炎、回流性食道炎、橫膈膜疝氣及胃賁門鬆馳四級、良性胃瘜肉、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咳嗽、胃食道逆流性疾病、雙眼白內障、雙眼乾眼病等疾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年老多病,名下財產微薄,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無謀生能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37,000元、125,046元、66,22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甲○○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200頁);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社會救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並無申領新北市社會救助,前於102年6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9,900元,及自年滿65歲起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29元等情,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5774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36019243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9至292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226元、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鄭○珊等三人為甲○○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甲○○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㈢鄭○珊等三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部分:⒈鄭○珊等三人主張甲○○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一節,
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鄭勝利日記節錄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憑。另經證人即鄭○珊等三人之表兄乙○○到庭證稱:我清楚鄭○珊等三人跟甲○○之間的相處情形,我們家是他們家唯一的親戚,逢年過節也是會往來,一個禮拜至少會見一次。從鄭○珊出生後,我們家就是保持這個頻率跟他們家有往來。鄭○珊等三人小時候都是我阿姨照顧的,就是鄭勝利的二姊。我記憶裡從70年左右開始,因為甲○○已經沉迷外物,就是在外面交男人,我舅舅鄭勝利跟我說下班回家時,甲○○不見了,只剩下小孩,小孩有沒有吃飯,有沒有人梳洗,生病時要不要餵藥都不知道。鄭勝利就打電話給我二阿姨,請她幫忙短期照顧,在鄭勝利跟甲○○離婚之後,鄭○珊等三人就長期給二阿姨照顧。離婚之後甲○○從來沒有出現。方才我所謂鄭勝利請二阿姨短期幫忙,短期就是臨時,就是鄭勝利下班回家,甲○○不在家,就會打電話給我二阿姨,請她幫忙,頻率就是好幾次很頻繁。甲○○何時出軌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二阿姨開始幫忙是在70年左右。鄭○珊等三人,本來應該有很幸福而康樂的家庭,鄭勝利也很會賺錢,自從甲○○外遇後,鄭勝利跟我說,鄭勝利的岳母要求鄭勝利每個月擺個6、7萬元讓甲○○用,這樣甲○○才不會吵鬧,每次甲○○吵都是為了錢。甲○○還到鄭勝利辦公室去鬧,砸電話,甲○○到鄭勝利辦公室鬧這件事情是二阿姨告訴我的,導致鄭勝利被迫辭職,鄭勝利沒臉見人,就自我了結。甲○○曾經去過鄭○鈞、丁○○住的地方,去叫囂吵鬧,這是二阿姨告訴我,但是何時去我不記得。我知道丁○○出生沒多久就被送到苗栗,但沒有很清楚,因為鄭○鈞跟丁○○是雙胞胎,台灣人習俗,雙胞胎是不能分開養的,甲○○堅持把丁○○送去娘家,但這過程我不清楚,聽說丁○○是在讀幼稚園前被送回來。鄭勝利自我了結之後,鄭○珊等三人全部都是由我二阿姨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3頁);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甲○○的前配偶鄭勝利是我軍校的同學,他們兩個戀愛到結婚,他們結婚的時候是我開禮車,他們結婚以後,因為我跟鄭勝利都是鄉下來打拼所以走得很親近,等到我們兩家都有孩子的時候,因為我有車,就會兩家人開車一起出遊等等。出遊的頻率很頻繁,幾乎每週假日都會一起出遊,有時候是鄭勝利來我家,有時是我去鄭勝利家。從他們的子女鄭○珊出生之後,我們就開始這麼頻繁的互動,直到甲○○跟鄭勝利離婚。原先甲○○在資生堂上班,結婚之後就離職專心在家照顧子女,就我所知,三名子女在離婚之前都是甲○○親自照顧,離婚之後才有送回鄭勝利老家照顧的情形。我不清楚鄭勝利跟甲○○離婚的原因,我很惋惜他們竟然離婚。離婚之後他們就把小孩送給鄭家二姐照顧。我沒聽說過也沒看過鄭勝利跟甲○○離婚之前會經常吵架,我們家去他們家玩的時候,他們兩個在家裡相處狀況很和睦,我沒有聽鄭勝利提過他懷疑他太太外遇。我當時住和平東路二段師專附小後面,鄭勝利住南京東路那邊。我不知道甲○○有無曾經去過鄭勝利的工作場所鬧事。我不太清楚離婚後鄭勝利的工作情形,因為離婚之後兩家就比較疏遠。我知道鄭勝利後來是自殺死亡,但不清楚原因是什麼。我有看到甲○○在家裡照顧小孩吃吃喝喝,跟我家情形一樣都是老婆負責照顧小孩。他們兩個還會一起討論怎麼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47號卷第428頁至第432頁)。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
鄭勝利因甲○○經常離家晚歸而疑其不貞,兩人時有紛爭,於73年12月26日鄭勝利因收取房租糾紛毆打甲○○成傷,甲○○提起告訴後,鄭勝利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見本院家親聲字第643號卷第23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甲○○於74年5月7日與他人通姦,鄭勝利報警查獲後提起告訴,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四第51頁、第133頁),綜上可知甲○○、鄭勝利於離婚前2年即73年間即因甲○○經常離家晚歸、時有紛爭,嗣甲○○於74年間因與他人通姦而遭判刑;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可知甲○○與鄭勝利75年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鄭○珊、丁○○、鄭○鈞三人,互核證人2人證述,甲○○與鄭勝利離離婚前,甲○○與鄭勝利一家感情尚屬和睦,甲○○並非沒有陪伴、扶養、照顧子女,約於73年間甲○○開始離家晚歸,因此與鄭勝利有所爭執,此與證人乙○○證述因甲○○離家、鄭勝利有拜託二姊鄭菊枝幫忙短期照顧子女數次大致相符,可知大部分時間仍係由甲○○照顧子女,至甲○○、鄭勝利於75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後,即由鄭勝利、鄭勝利之二姊鄭菊枝照顧鄭○珊等三人。
⒊本院依上調查,堪認甲○○與鄭勝利離婚前,鄭○珊等三人之扶
養費用由鄭勝利負擔,甲○○則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鄭○珊等三人,至73年甲○○開始有離家晚歸等情形,則由鄭菊枝協助短期照顧鄭○珊等三人;甲○○於75年2月26日離婚後至鄭○珊等三人成年前,渠等均由鄭菊枝扶養照顧,甲○○均未給付鄭○珊等三人之扶養費,亦無照顧、探視或關心鄭○珊等三人,甲○○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鄭○珊等三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鄭○珊、鄭○鈞、丁○○分別為65年6月、68年3月、00年0月生,於甲○○與鄭勝利離婚之際,分別年約9歲、7歲、7歲,而甲○○與鄭勝利離婚前,與鄭○珊等三人同住,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此段同住期間全然未負擔對鄭○珊等三人之照顧責任,是甲○○對於鄭○珊等三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鄭○珊等三人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又鄭○珊等三人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聲請人甲○○對鄭○珊等三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自應減輕鄭○珊等三人對甲○○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鄭○珊等三人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鄭○珊等三人於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鄭○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4元、8元、24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80元;鄭○鈞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948,553元、917,207元、963,01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1,423,225元;丁○○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27,949元、661,110元、738,49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汽車,財產總額為1,656,203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2頁),另審酌甲○○自陳為高中職畢業,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52元,現職為自由業即自行接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丁○○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雜誌集團客服中心,月薪為52,53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鄭○鈞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超商專員,約收入約5萬元等情,另相對人鄭○珊雖未陳報其學經歷、收入,然鄭○珊目前尚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等工作,足認鄭○珊尚有扶養甲○○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甲○○之需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0,000元為適當,扣除甲○○現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29 元,及甲○○所陳其每月收入約1萬元,仍不足之部分約15,000元部分,即應由鄭○珊等三人依渠等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10至112 年間鄭○珊等三人之財產所得、經濟狀況,及甲○○、鄭○珊等三人上開所陳目前經濟狀況,本院認鄭○珊、鄭○鈞、丁○○之扶養義務以2:5 :3 之比例為適當,是應由鄭○珊、鄭○鈞、丁○○負擔甲○○扶養費各3,000 元、7,500元、4,500元,再依甲○○撫育照顧鄭○珊、鄭○鈞、丁○○各約9年、7年、7年,酌減鄭○珊、鄭○鈞、丁○○扶養義務為每月1,350元、2,625元、1,575元為適當。
四、從而,甲○○請求鄭○珊、鄭○鈞、丁○○自113年3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甲○○1,350元、2,625元、1,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鄭○珊等三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甲○○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甲○○之利益。至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