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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

A04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之0共同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A03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A04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三、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2,0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3,0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逕稱A02)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逕稱A03)、A04(下逕稱A04)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A04、A03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A02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A04、A03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基礎事實與A02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2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A02與第一任配偶丙○○育有二名子女即A03、A04,與第二任配

偶辛○○育有二名子女即訴外人甲○○、乙○○。A02為00年0月生,罹患多項慢性疾病,名下也無任何財產,先前雖以擔任清潔工為業,但因年歲已高,目前已無固定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還要扶養孫女,經濟相當窘困。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11元,然A02每月光是醫藥費用就超過5,000元。因此,每月開銷必然超過上開數額,A02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A02有受扶養之權利甚明。

㈡A03、A04為A02之子女,均有扶養能力,而A02目前每月約需3

0,000元開銷,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之補助外,其餘所需生活費由A03、A04平均分攤,故請求A03、A04每人每月,各支付A02扶養費10,000元。

㈢A03、A04雖主張A02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然A02與丙○○離婚

前有扶養A03、A04,於離婚後,係因丙○○的家人阻撓探視子女,A02因而較少探視A03、A04,然在A03、A04就讀高中時,與A02取得聯繫,A02有給予其等經濟上的支持,且於A04生子後,幫忙A04照顧其小孩己○○2至3年,是A02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並聲明:

⒈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A0210,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A0210,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A03、A04負擔 。

⒋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A03、A04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㈠A02於A03、A04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⒈A03記憶中,年幼時期並未與A02有正常之母子互動與交談,

於A03就讀國小時,除了常未為子女準備早餐外,更無接送上下學,經常要求A03自行解決用餐之事宜,經常以泡麵果腹,且將A03、A04獨自留在家中,甚而某次A04於家中發高燒時,無人可以提供協助,而是父親丙○○於晚間11時下班回到家中才發現此情,而緊急將A04送醫診治,A02則完全不見蹤影,而父親丙○○需要上班,致其身心俱疲,無奈之下,父親丙○○僅能先將A04安置於其胞妹家照顧。

⒉A02除不事家務,及不履行照顧A03、A04之責任外,更時常與

假日方能返家休息的丙○○爭吵不休,導致A03、A04經常見到父母親爭吵的情況,使A03、A04幼處於不安的生活當中。A03年約7歲、A04年約5歲時,丙○○與A02決定離婚,據悉A02當時僅要房屋,而將A03、A04完全推由丙○○照顧,且離婚當日,A03、A04之祖父母隨即將二人帶回嘉義老家照顧,由丙○○每月支付3,000元予祖父母作為照顧之費用,A02則從未至嘉義探視A03、A04,亦未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直至丙○○工作較有餘裕可以照顧A03、A04二人時,方於A03國中一年級時接回,A04則於國中二年級時接回,並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丙○○自此照顧A03、A04至二人成年。從而,A02與A03、A04鮮少有互動,二人確實未享有母愛,A02更是未對A03、A04有何照顧或是關心。

⒊又A02長期有賭博惡習,在A04高中畢業且開始工作後,A02就

不斷以情緒勒索方式,多次向A04借錢周轉,只要A04未能出借,A02就會惡言相向,甚至以死相逼,A04曾有數次因心生憐憫而借貸金錢予A02,然此情使薪水微薄之A04苦不堪言,當A04後續無力再負擔A02要求之費用,A02又對A04冷嘲熱諷、惡言相向,致使A04身心俱疲。

⒋是A02未對A03、A04之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將照顧

之責任全推由丙○○,亦未給付扶養費,故A02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子女A03、A04義務,其情節甚為重大,是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

㈡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A02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亦應適用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

⒈A02尚有清潔工作,且每月亦有老人年金之補助,並無須大筆

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便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其亦應提出請求10,000元數額之依據,況A02已向訴外人即其他子女甲○○、乙○○於另案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⒉A03為中國鋼鐵之協力廠商所屬之技術人員,每日薪資1,750

元,若上滿一個月22日班,薪資約為38,500元,A03目前扶養配偶丁○○,以及育有一子戊○○,配偶丁○○於幾年前因聽神經瘤開刀,又因不明疾病之原因而使主動脈痙攣萎縮導致腦中風,目前四肢均癱瘓,且已於110年間插管及氣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A03除須負擔生活所需之伙食外,更需負擔每月約35,000元之看護費用;而戊○○亦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粗略計算需為戊○○支出約每月10,000元之伙食費用,甚且,因丁○○有一房屋仍須繳納房貸,而丁○○身患重疾無法工作,故其房屋貸款繳納須由A03一人獨自負擔,每月需固定繳納10,925元,故A03本身之工作收入已然不足以完全負擔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經里長開立清寒證明書可茲佐證。

⒊A04於統才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5,800元

,已離婚,育有二子女己○○及庚○○,然二人均仍在就讀大學,A04除須負擔二人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外,A04亦需負擔每月約29,888元之房屋貸款,以及每月信用貸款約15,773元,生活亦屬艱難,而A04之前夫亦不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故A04本身之經濟實屬困難,每月支出甚鉅。

㈢並聲明:

⒈A02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⒊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或減輕。

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㈡A02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A02與第一任配偶丙○○育有二名子女即A03、A04,嗣與第二任配偶辛○○育有二名子女即訴外人甲○○、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2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於96年1月3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實領534,336元,又於109年12月17日發給一次退休金1,493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領取2,530元至5,417元不等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111年至112年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11至113年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7,74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於110、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0元、46,06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A02到庭陳稱:目前每月領取老人年金5,417元,先前有領取中低收入補貼,但現在沒有了,因為先生往生後,子女有財產我就不能領等語,足認A02上開所得相較現今之生活消費水準,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A03、A04為A02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A02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㈢A03、A04主張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部分:⒈A03補充陳稱:在當兵前還是退伍後,當時我因案通緝,當時

我們家因為A02外遇的事情討厭他十幾年,後來是因為A02跟我的小叔叔都有從事六合彩的組頭,所以A02跟小叔有聯繫上,我是從小叔那邊得知A02的聯繫方式,後來我被通緝時曾經到A02家中住過。還有就因為我跟他聯繫上,A02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打來找我,我問他為什麼聯繫我,地下錢莊跟我說因為是我的母親借錢。父母離婚後我先去嘉義住,我在國二才轉學回台北,當時是住四叔家,我國中畢業後我就離開四叔家了,當時我沒有遇到A02,後來我就在外工作等語。

⒉A04補充陳稱:我國三才轉學來台北,我有住過四叔家快一年

,因為A02會去四叔家打牌,我才看到A02,當時知道A02是我媽媽,但關係很冷,且沒有相處過,所以二人沒有什麼互動。我國三畢業後有休學一年,晚一年讀高職,學費都是爸爸支出。我記得父母離婚前,我有去姑姑家住過一小段時間,父母離婚後,我跟哥哥就沒有讀幼稚園等語。

⒊A02則主張:在離婚前,就家庭經濟,我有在家裡買機器做加

工,經濟困難時也是娘家資助我;離婚當時,A03上小學,A04上幼稚園;離婚後,A03、A04住在嘉義,我都有去探望,但A03、A04的祖父母都不給我進去看,後來A03、A04北上,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其等的二叔家,我也要去看,但也是被丙○○的二弟、弟妹阻擋;否認我當時結交男友等語。

⒋證人即A03、A04之姑姑A001到庭證稱:我未曾與兩造及A03、

A04之父親丙○○同住,是過年過節才見到面。丙○○在大同公司工作,一直到退休。A02還沒結婚時的工作狀況我不知道,他們結婚沒多久就生小孩,生小孩後A02就是家庭主婦,在家中顧小孩。當時他們住中和、我住板橋,所以在A03、A04還沒唸幼稚園的時候,我跟A02會各自帶我們的小孩一起出去玩,或是到我居住在永和的二哥家玩。當時丙○○車禍受傷很嚴重,A02有一邊帶小孩、一邊在外做手工,因為丙○○受傷住院只能領半薪,後來聽丙○○說A02在外工作有交男朋友。當時丙○○與A02是在中和買房子,印象中,A02與丙○○離婚時,有說選孩子還是選房子,丙○○說要選孩子。後來丙○○狀況變好,回去上班,並將A03、A04帶回嘉義讓我父母照顧,那間房子就留給A02住。A03、A04在嘉義給我父母照顧很久,忘記在A03、A04幾歲時,有把他們帶上來臺北給A03、A04的二叔、四叔照顧。A03、A04在讀國小時,也有住過我家一陣子,但沒有太久,住我家時,A02沒有來看過他們,也沒有資助相關費用;在A02與丙○○鬧到快離婚時,丙○○有帶A

03、A04過來我家讓我照顧,當時A02就不在家,沒有人顧小孩,這種情形偶爾發生,應是當時A02交男友,對小孩的照顧沒有盡力,但在此之前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我聽我父母說,A02都沒有到嘉義看小孩,我的二哥很氣A02,說她把小孩放在嘉義讓老人家辛苦。在A03、A04小時候,我也有問過A02有無聯絡,二人都說他們與A02沒有往來。我和A02有共同的朋友,因此知道A02後來結婚,有自己的家庭,所以我也沒有問過A02是否去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

⒌查,A03為00年0月0日生,A04為00年0月00日生,A02於70年1

月9日與丙○○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是A02與丙○○離婚時,A03、A04各為7歲、5歲,核與A02陳述其與丙○○離婚時,A03已就讀國小,而A04就讀幼稚園等節相符。又依證人A001上開證述,可知A02與丙○○離婚前,係與A03、A04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且在丙○○因車禍不能工作前,其家庭責任分配,乃丙○○外出工作,A02為家庭主婦,負責在家照顧A03、A04,且於丙○○發生車禍後之休養期間,A02除照顧A03、A04外,另為家庭經濟,亦另從事工作,此與A02陳述其在離婚前,在家照顧子女,且購置機器在家加工,併同支撐家庭經濟等語,亦屬相符。從而,A02於A03及A04出生後,迄至A037歲前、A045歲前,確實親自照顧A

03、A04二人,且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扶養A03、A04二人。

⒍是A02對A03、A04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是A03、A04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得予以減輕:

依證人A001上開證述,可知A02與丙○○離婚後,即A037歲後、A045歲後,即未能與A03、A04同住一處,A03及A04即交付其等位於嘉義之祖父母照顧,於A03及A04居住嘉義期間,A02並未給付子女之生活費,亦未實際照顧A03及A04,此為A02所不爭執,至A02主張其曾至嘉義探視子女A03及A04,然遭阻擋乙節,此經證人A001證述:我沒有聽過我父母有阻擋A02探視子女等語,是A02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本件不論A03及A04之祖父母有無阻擋A02探視子女,縱A02該時順利探視A03及A04,其目的堪認係為維繫其與A03及A04之親子關係,難以推論該時A02欲照顧A03及A04,而有遭他人阻礙之情。復以,A03於就讀國二時北上,A04則係國三時北上,二人北上居住後,亦未受A02實際照顧,此段期間,A02亦無給付相關扶養費,可知,A02於離婚後至A03、A04成年前,其二人之實際照顧者為丙○○、丙○○之父母及丙○○之二弟,A02在此期間對於A03、A04之實際照顧付出心力甚微,是本件堪認A02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A03、A04之照顧扶養責任。從而,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A03、A04義務,如令A03、A04仍負擔對A02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A03、A04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是A03、A04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減輕其等對A02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㈣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A02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本件之A03、A04外,另有甲○○、

乙○○,共計四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2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自陳每月花費,包含房租費用,快2萬元,且罹患慢性病,須長期吃處方籤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又查,依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A0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現領有每月約5,41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等一切情狀,認A02每月尚須扶養義務人給付其20,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A03具狀陳稱其為中國鋼鐵之協力廠商所屬之技術人員,每

日薪資1,750元,每月薪資約為38,500元,尚須扶養四肢均癱瘓之配偶丁○○及患有過動症之子戊○○;A04具狀陳稱其於統才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5,800元,已離婚,尚須扶養二子女己○○及庚○○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3、A04之財產所得資料,A03於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7,966元、466,685元、583,528元,名下無財產;A04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61,277元、386,843元、615,02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1,142,16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⒋另查,A02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而A02到庭陳稱:我另案對

甲○○部分已經撤回聲請,甲○○狀況我不太清楚,我覺得對他要求沒有用,我覺得很煩,所以撤回了;現子女乙○○每月給付我約10,000元扶養費等語。是本件依A03、A04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甲○○、乙○○平均分攤之比例計算,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A03、A04扶養義務之事由、A02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酌定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分別均減輕為每月2,000元、3,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A02請求A03、A04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A03給付A022,000元、A04給付A0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A03、A04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A02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A02之利益。至A02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