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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三、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7日約定相對人自

111年10月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孝親費予聲請人,並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協議)為憑,而系爭協議雖無給付期間之約定,惟該約定顯屬子女給付父母扶養費之定期金契約,應依民法第731條第1項規定,推定給付期限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又聲請人現已因病無法工作,無收入,有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卻自113年6月起未再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孝親費給付予聲請人,故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聲請日前已屆期即113年6月、7月未給付之孝親費共2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時起至聲請人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10,000元,若屆期未給付者,則至翌日起迄給付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若獲勝訴裁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在111年9月前尚同住,然聲請人長期對伊精神虐待、暴

力相向,且兩造分居前,聲請人強迫不抽菸之相對人參與「試菸座談會」,以取得活動獎金1,000元,伊拒絕聲請人後聲請人旋勃然大怒,並威脅相對人「你是我生的,我要讓你死,你就要死」、「你的身體我說的算」、「今天一定要讓你死1兆億次」等語,過程中聲請人甚以拳頭毆打相對人頭部,致相對人短暫暈眩,伊為早日自家分離,加上聲請人肢體威嚇及語言脅迫下,雖有預料未來有無法負擔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之可能,仍不得不簽署,且觀諸系爭協議,有字跡潦草、塗改未簽名、存在錯字等情形,顯見相對人立約當下急迫、輕率且無經驗,故依民法第74條、第246條、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該協議為無效,亦不得視該協議為兩造「終身定期金契約」。

㈡縱系爭協議為有效,然系爭協議所載「孝親費」非指扶養費

性質,故相對人是否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尚應回歸民法以認定。即使伊簽署系爭協議聲請人仍不斷滋擾、對外毀謗伊,並要求超出系爭協議內容迫使伊每月給付15,000元,相對人不堪騷擾而改每月給付15,000元,以致伊生活困難且伊現仍為在學大學生,雖有正職工作,惟獨自在外租屋,須半工半讀負擔生活費、教育費等一切所需,每月扣掉生活開銷後,僅剩6,000元可利用,實無力依系爭協議給付費用,且伊大學畢業後仍需服兵役,未來收入尚不穩定,有情事變更之情。另聲請人曾自述在103年起即無固定工作,斯時相對人尚未成年,相對人均靠親友接濟及生母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方得度日,嗣聲請人與第三人再婚,家庭支出主要亦賴聲請人再婚配偶,聲請人未負擔分毫,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情,且相對人成長過程中,不時遭受聲請人辱罵、因細故毆打成傷,聲請人曾在相對人面前毆打生母並強制性交,甚曾作勢或直接持刀恐嚇相對人、聲請人再婚配偶,揚言要殺人,致影響相對人身心成長甚鉅,顯符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爰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其等曾於111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所載內容:

⒈觀諸系爭協議所載,雖未約定給付之終期,然系爭協議所載

之約定內容為相對人自書,該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2頁),內容並提及「相對人於9月8日始,經與聲請人協商同意後,未避意見不合將以分居模式分別居住生活,相對人同意自10月5日始,往後每個月至少給付10,000元以上孝親費,雖為分居生活,如聲請人有遇到困難,相對人定出面立挺」等文字,顯見該「孝親費」非為供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家庭生活開銷,係兩造別居後供聲請人生活之必要費用,核屬扶養費之性質,足認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真意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履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併同約定給付數額為每月10,000元,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之終期應至該尊親屬生存期限為止,甚為明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核屬有據。

⒉相對人固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時伊因受聲請人脅迫、騷擾始簽

署系爭協議,聲請人係趁伊急迫、無經驗而與之簽立系爭協議,且斯時伊有不能給付之情云云,然相對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且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成年、年屆21歲,為大學在學生,有相對人提出之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證影本、學生資訊系統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倘聲請人斯時無簽署系爭協議之意願,難信依相對人之年齡、身分、學歷等,無足資智識可避免系爭協議之簽立,且其應已可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始簽署系爭協議,是相對人所辯,無足採納。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給付113年6月、7月之扶養費

共20,000元一節,觀諸聲請人所提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顯示聲請人帳戶在113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均有尾數26177號帳戶匯入15,000元款項之紀錄,於同年5月3日該尾數26177號帳戶復匯入16,000元款項,又佐以相對人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言及「我下個月給你最後1次16,000元~之後暫時不會給你錢了,我會停掉」等語,綜合勾稽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在113年5月支付「16,000元」扶養費後未再支付,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20,000元費用,核屬有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之適用:

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在伊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對相對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有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惟兩造既於111年9月7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扶養費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本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除有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另有協議外,兩造不得任意主張增減給付,故相對人以系爭協議簽立前之事實主張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第1121條規定之適用:

相對人雖主張其現為在學大學生,獨自在外租屋,須半工半讀負擔生活費、教育費等一切所需,實已無力繼續負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扶養費等情,然相對人在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成年,應已可衡量未來教育、工作、生涯規劃,及自身應負擔之開銷等一切情況,亦應已審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聲請人是否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因素,而簽立系爭協議,足認相對人所指摘均非屬系爭協議成立後客觀上足影響相對人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況相對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成立系爭協議時所能預料,而有變更協議效果之情,自不得逕予變更系爭協議內容,而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7月之扶養費共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加給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方法、逾期未履行時是否酌定加給金額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履行契約事件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