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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乙○○

戊○○

丙○○共 同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甲○○特別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戊○○、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己○○於民國70年間因第三者介入而分居,並口頭約定聲請人3人由己○○撫養,聲請人乙○○及戊○○之親權歸相對人,丙○○則歸己○○,而相對人每月須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如逾期2個月以上未給付,則相對人自動放棄乙○○及戊○○之親權,惟相對人未曾依約履行給付分文,相對人與己○○遲至74年8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於離婚後不定時前來聲請人及己○○租屋處騷擾,更攜硫酸至租屋處欲潑己○○,雖未得逞卻已造成己○○之心理壓力,故帶聲請人3人搬離。己○○為避免相對人再次騷擾,故與相對人談判以原住房屋一棟全歸相對人名下,換取聲請3人之親權,至今互無往來。相對人嗣與訴外人庚OO再婚後育有訴外人辛OO、壬

OO、子OO共3名子女同住共享天倫之樂。

(二)而己○○與相對人分居時帶著當時僅5歲之乙○○、4歲之戊○○及2歲之丙○○,四處打工並扶養聲請人成年迄今,相對人於離婚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給予聲請人一絲父愛關懷。乙○○5歲時因外力使右眼力嚴重受損,成長過程受盡煎熬;戊○○因幼年生活環境因素,致其成長過程壓力過大、身心受挫而疾病纏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服藥中;丙○○於110年間因心肌梗塞等疾病而動重大手術,現仍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中,不宜太過激動且需定期服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近40餘年父子均未碰面,如今相對人受安置要求聲請人要盡責實有未妥,又己○○因長年辛勞,經診斷為食道癌,現追蹤治療中。相對人至始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其受保護安置理應由後續再婚子女義務權理,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聲明: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何時起從未扶養,皆未舉證實之,縱聲請人主張之全部或部分為真,惟父母同住時,相對人仍對聲請人有所撫育而不得抹滅,易言之,自己仍有能力或有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國家應退居扶養之末端,又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顯見其並已無資力度日,縱相對人所為未達父母各負擔之半數,聲請人仍曾受相對人撫育,仍應納入審酌範疇而不得完全免除,否則恐有濫用國家資源之風險,而導致真正需求者無法受到妥善照顧之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相對人現年66歲,與聲請人之母親己○○於74年8月7日離婚後,於80年1月6日與訴外人庚OO再婚,並與庚OO另育有3名子女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二親等關聯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5、198-199頁)。又相對人領有第二類及第七類中度身障證明,於113年7月17日至113年8月8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期間,相對人因患有慢性腦部梗塞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且意識狀態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並需輔以鼻胃管、尿管及氧氣管維持生命,並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領有5,315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領有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5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416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復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3,180元、172,978元、74,08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61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155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0年與母親己○○分居後,皆由己○○扶養照顧,行蹤不明,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生活費用及住居所均由己○○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友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己○○20幾年了,但不認識相對人。

伊跟己○○常常聯絡,也見過聲請人3人,當時聲請人已讀小學,聲請人小的時候相對人都沒有扶養他們,都在外開車。伊沒有聽聲請人提過相對人,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照顧過他們,相對人都不見人影。聲請人等3人自幼的扶養費是他們媽媽負擔,他們媽媽是做臨時工,像有時是電子或洗碗。聲請人當中,女兒有憂鬱症,沒有辦法上班,大兒子眼睛看不太到,小兒子有上班,但做什麼不太瞭解等語在卷(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證人丁○○○到庭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言自堪採認,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尚非無憑,足徵相對人自與己○○分居後,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顯然未曾盡扶養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仍曾受相對人扶養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曾盡扶養義務,及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之情,未舉證據以實其說,相對人抗辯自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乙○○、戊○○、丙○○分別為00年00月、00年00月、00年00月生,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70年分居時,聲請人乙○○、戊○○、丙○○分別為5歲、4歲、2歲,尚屬年幼,嗣相對人與訴外人庚OO再婚後,另育有3名子女,與庚OO及另3名子女共同生活。相對人全然未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之照拂,乙○○於年幼時因跌倒傷及眼睛,致1眼失明;戊○○因罹患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247頁);丙○○經診斷心肌梗塞涉及右冠狀動脈,心臟衰竭,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亟需父愛之際卻長期缺席,致聲請人未能受有完善照顧,僅得仰賴母親四處所賺取微薄薪資生活,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