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同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691,000元,即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並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27日認領A01,且約定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未曾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相對人與A02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2,332元。又自107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A02代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998,892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至114年止,相對人均有給付扶養費,只是金額沒有聲請人A02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A02不定費用,都是交付現金,這一年來才改用匯款方式給付,且聲請人A02也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助,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扣除至少270,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相對人於112年12
月27日認領A01,並約定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以認定。㈡聲請人A01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未
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A01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⒊衡以兩造資力,聲請人A02到庭陳稱其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
約4至5萬元,有加班會更多,而相對人陳稱其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上下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A02、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A02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05,563元、562,921元、546,33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6,310元;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63,933元、485,383元、488,56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車輛二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543,437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再查聲請人A01現年7歲,與聲請人A02同住於新北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00元,考量聲請人A01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A02與相對人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及兩造每月收入總金額約9萬元,倘以一家三口計算,並未逾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82,671元(27,557×3)甚多,是以現今社會生活常情,認聲請人A01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2,000元為適當,並參考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上開收入、所得情形,認其等近期資力並無顯著落差,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合理。
⒋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A02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時起即未曾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至少已給付27萬元等語,然此為聲請人A02所否認,並陳述:若要扣除,應只能扣除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由聲請人A02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相對人先前確實曾給付部分子女扶養費,然並未完全給付,是由兩造上開主張,堪認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之107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多由聲請人A02支出,相對人之給付尚不足扶養子女,則聲請人A02主張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扶養費11,000元已如前述
,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月,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共計891,000元。再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至少已給付27萬元等語,然此為聲請人A02所否認,並陳述:扣除金額僅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A02就相對人抗辯應返還金額應扣除20萬元乙節,已不爭執,是相對人抗辯其曾給付2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A02等情,應屬真實。至相對人抗辯另主張應再扣除7萬元,即其以給付金額為27萬元等語,然相對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陳述:我都是現金給付等語,是相對人抗辯應再扣除7萬元等語,即非可採。準此,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子女扶養費20萬元,相對人應再返還聲請人A02691,000元(計算式:891,000-200,000)。是以,聲請人A02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691,000元,及自聲請人A02擴張聲明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11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