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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離婚後,聲請人僅能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會面交往,近期則未能再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此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耳聞聲請人長期施用毒品不斷,多年來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近期多次無預警至學校找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心恐懼,相對人希望聲請人一個月來看一次未成年子女就好,又會面交往最好要有過渡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6年5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新北○○○○○○○○函暨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自雙方離婚後,僅能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會面交往,近期未能再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陳稱:希望聲請人一個月來看一次就好,且最好要有過渡期等語。是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現階段確實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亦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6年離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至113年6月,聲請人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陳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2次。2.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目前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3.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依照家事聲請狀之方案進行會面交付,相對人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進行一次未過會面,以觀察未來是否適合進行過夜會面,評估兩造能提出具體探視方案。4.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關係,故期待增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兩造皆了解會面之意涵。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離婚至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願意提供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106年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不熟悉,但了解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必要性,也願意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評估兩造皆具善意父母之態度。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見附件密件。(二)酌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希望依家事聲請狀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至今無與聲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安排聲請人以漸進式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44257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149頁至第165頁)。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時離婚,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之後,聲請人均係不定期到校探視子女,每次僅與子女相處約15分鐘,即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並無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經驗,缺乏親子間情戚之累積。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並表達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之害怕及擔心(參保密附件)。再者,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小五年級,自主意識強,會面交往首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否則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排斥,不利親子間良好關係之建立。現兩造均同意會面交往採漸進方式進行,惟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有使用毒品情形,但未能提出棓關事證,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案卷,第95至96頁)所載,聲請人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於106年2月22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未有再次施用毒品纪錄,聲請人並願意提供毒品檢驗證明,故尚無事證顯示目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專品而有限制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參酌兩造之意見、聲請人與子女之互動情形,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離婚時,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見卷第124頁),又聲請人多年來,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會面時間短暫,未能有良好互動,尚難建立母女親子關係,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有所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9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5月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1時起至週六下午3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至日月光廣場門口(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日月光廣場門口。

二、第二階段(自115年6月起至116年6月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日月光廣場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日月光廣場門口。

三、第三階段(自116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4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日月光廣場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丁OO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丁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事項或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通知:

(一)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