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8月25日離婚,並約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在案。然該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曾有數次未依照該裁定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例如相對人直接放鴿子、遲到三小時或LINE訊息已讀不回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最後一次進行會面交往係在112年12月23日,且該次相對人讓聲請人等待三個多小時。
自113年起迄今,在相對人阻撓下,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正常進行會面交往,亦無法過夜。又聲請人除未成年子女甲○○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且聲請人現居住臺中,往返新北市不便,另原裁定亦未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認為依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即可。
㈡相對人目前跟未成年子女住在新北市○○區,原裁定會面交往
方式是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同意前往臺中或中間點新竹接送未成年子女,因路程太遠,且相對人也有工作,無法配合。
㈢聲請人另有同住伴侶,子女不知應如何稱呼聲請人的伴侶,
甚至曾經發生過聲請人的同居人毆打未成年子女情形,且子女自聲請人住處回來後,生活作息又要重新調整,故不同意聲請人攜同子女回住處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時間未成年子女已有自己的安排,且未成年子女於寒
暑假期間另有課程,於114年2月寒假期間,子女亦未表示欲前往聲請人處進行會面交往。
㈤子女另有反應聲請人住處環境不佳,有時候甚至去飯店、旅
館,沒有固定住處,讓相對人也很困擾且擔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隨時可前來子女住處探視子女,然反對將子女帶回臺中居住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此將影響子女的生活習慣,又若子女年滿12歲,再由子女自行決定與何人居住。
㈥對於聲請人所提非會面式交往方案沒有意見,聲請人要天天與未成年子女聊天相對人也沒有關係。
㈦相對人否認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聲請人
也沒有常常來探視,相對人希望原裁定的過夜式會面交往都改為非過夜式的,相對人可以同意聲請人每週都來,但不同意過夜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6年8月25
日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另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裁定就聲請人與子女之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定為「原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0歲之日(即114年9月16日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週三晚間6時至10時止、及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姊,下同)前往甲○○住處接其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住處。」、「於子女年滿10歲後,即114年9月16日後會面交往方式為「自114年9 月17日起至15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其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住處。」,此有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乙節,
固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兩造目前分別居住在臺中市、新北市,聲請人自113年起迄今未能再依原裁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且相對人亦是陳述其反對子女與聲請人為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而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係為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者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而原裁定於審理期間之兩造客觀情狀已與現在不同,且原裁定亦未就子女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為酌定,又子女現已年滿10歲,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有不足之處,是聲請人主張有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即有理由。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因居住地距離未成年子女較遠,希望增加寒暑假之探視時間,較能與子女維繫情感。相對人則就過往之探視經驗,擔心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之安危,故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夜。惟觀未成年子女去年暑假曾與聲請人同住逾一個月期間,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當,聲請人居住地亦無不宜子女居住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對於與聲請人同住感到開心,希望寒暑假能有一半時間與聲請人同住。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距離較遠,致聲請人無法時常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目前又未明定較長天數之探視時間,難以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情戚,已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建議增加寒暑假會面時間,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親情關愛之心理需求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子女之意見,認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甲○○的母女親情不應受剝奪,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中亦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為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親情聯繫,及子女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仍有過夜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又子女於就學時期,寒暑假期間為連續放假日,使子女增加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並使子女於聲請人處過夜,不僅有助於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維繫,更有助於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正向互動,且可更熟悉彼此生活習慣,是爰調整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前平日會面交往: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期間屆滿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3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一、㈡。
三、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㈠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㈡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㈢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
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為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翌日(初六)為聲請人人與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六、兩造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聲請人如逾1小時接、送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延展時間,否則相對人得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且不補行。
七、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最多2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八、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