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洪俊義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徐語姍律師
童行律師林士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遊學、留學、訂婚、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均由聲請人A02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A03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及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或A02)於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或A0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嗣相對人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因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9月5日協議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
㈡子女A01出生後,聲請人均為其主要照顧者,而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攜子女回至新北市八里區娘家居住,嗣於112年8月左右,聲請人與子女搬回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住處同住。然實際上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除疑為挽回婚姻而於112年8月至113年8月間「偶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及該段期間子女之學費外,自子女出生迄今,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照護責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的一切生活所需、照養、養育費用支出,幾乎均由聲請人全盤接收負責,包含小孩從出生迄今的商業醫療保險及健保費用均為聲請人規劃與支付。
㈢相對人難以掌控自己情緒、容易暴怒,導致子女屢屢受驚嚇
而痛哭,因相對人時有情緒失控行為,且偶有因口角而對聲請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又相對人至為不孝,對於聲請人母親無禮,多次與聲請人母親發生衝突,未能營造溫馨和樂之家庭氛圍,將使子女受到不當影響;又若相對人任子女親權人,其勢必將子女交由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父母照顧,然相對人父母無法適當照顧子女;另在111年9月離婚前,聲請人因身體不適在醫院打點滴,相對人竟指示其父母將子女藏匿於新北市三重區,於聲請人欲帶回子女時,拉扯過程中導致子女頭部撞傷瘀青,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花費為,學費每年240,000元、安親班及才藝課每月20,000元、食物與日常用品每月15,000元、服裝費半年10,000元、醫療保險40,000元、醫療費每月2,000元、保健品(欣流)每月各840元、保健品(服利康)1,650元、保健品(魚油)1,260元,每年共計花費767,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30,000元。
㈤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超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㈥就相對人反聲請部分,聲明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協議離婚時,就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由雙方
另行協議。兩造離婚後曾先分居,由聲請人攜子女回娘家居住,後經兩造協議,聲請人攜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迄今,聲請人僅偶爾帶子女外出或返回其娘家居住一、兩晚,又子女自出生至2歲時,與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父母視家,A03之父母親為其主要照顧者;子女自2歲至3歲時,兩造搬至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住處,兩造均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雖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間於臺南任職,然實際上待在臺南之時間僅有每週二至週四,其餘時間即每週五至週一均待在臺北,故子女3至5歲時,兩造亦均為子女之照顧者。相對人自113年9月調回臺北工作後,即負責接子女下課、煮飯給子女吃、陪子女寫作業、督促子女洗澡及陪伴子女玩樂。反觀,目前雖由聲請人送子女上課,卻時常有未準時送至學校,致其遲到並影響學習之情況。聲請人甚至時常無端替子女請假,未事先告知相對人,事後亦從不說明原因。而現階段之分工僅係相對人為使子女與母親能有更多之相處時間,始接受此分工方式,實則相對人因上下班時間穩定,可每日獨立接送子女上下課,更不會無故替子女請假,而此對於子女之準時、穩定到校學習實至關重要。
㈡聲請人主張子女自出生迄今之扶養費用幾乎均由其支出云云
,皆為不實之語,蓋扶養子女及家庭生活之支出本即繁多且細瑣,不可能逐筆詳細留存記錄,況多數情形仍係以現金支付,相對人確實有負擔子女的奶粉、尿布、學費及其他一切生活所需費用支出。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於112年至113年間均有支付l萬元扶養費及子女之學費、奶粉、尿布等費用。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仍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給聲請人,方便其直接提領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
㈢相對人日常管教子女均未逾合理範圍,聲請人刻意誇大相對
人之正當管教行為、編造相對人情緒易怒等情,然實際上並未發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指示父母藏匿子女乙事,並非實在,當日乃兩造發生肢體衝突,為保護子女,相對人將子女送至父母家安置,自己先至醫院就醫,未料,聲請人在情緒尚未恢復穏定時,致電給相對人母親,胡亂指責其藏匿小孩,甚至至新北市三重區強行將子女帶走,濫用社會資源請警方到場。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不只一次在子女面前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之行為,兩造離婚後仍同住期間,相對人仍持續承受聲請人之惡言惡語,聲請人之心理健康亦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持續有在服用失眠、改善情緒及焦慮等適應症之藥物;再聲請人多次向子女灌輸相對人是壞人之不當觀念,全然不顧子女是否因此產生恐懼陰影或不當之模仿行為,故聲請人實不適於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㈣子女現與相對人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故為維護子
女心理上之安定、減少變動,應維持現狀;另依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獨任應較為妥適。又相對人另有一名與前婚配偶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甲○○,子女總是非常期待與姐姐甲○○回家,與其一同玩耍,姐弟兩人歲數僅相差2歲,不僅可互相陪伴,在家中亦有人際互動練習之機會,故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亦應由相對人獨任之,此外,相對人亦具備穏定之經濟能力,故相對人身心狀況較聲請人健康,且願意維護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另有適當之環境,子女既已適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與姐姐甲○○感情親密,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一人應各負擔13,113元。
㈥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就反聲請部分,聲明:
⒈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給付扶養費每月13,113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就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11年9月
5日協議離婚,惟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並未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又兩造既已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既未能協議,聲請人聲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良好,皆有工作收入,兩造皆有親
友能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與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照顧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具有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聲請人希望未來與子女同住新北市之八里區,聲請人僅有提供八里住家照片,無法實際評估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
期待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兩造皆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高度親權意願,相對人具高度親權和合作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子女,支持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尚無法與社工進行訪談。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兩造於111年9月5日兩願離婚後,即短暫分居,而於此際,兩
造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又相對人自陳其在111年5月至113年9月期間,係前往臺南工作,待假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或於子女年滿2歲前,兩造與子女同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再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子女相處之照片,可徵兩造於111年9月5日離婚前,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於兩造離婚後,雖曾短暫分居,然兩造均自陳在112年8或9月期間,聲請人與子女再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迄今,輔以兩造均是受薪人員,上班時段為一般上午至下午之日常時間,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時因出差而出國,於出國期間即由其擔負照顧子女之責,此未經聲請人爭執,是堪認自112年8至9月後,兩造均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均各自提出對話之相關光碟及譯
文,可知兩造溝通過程均非理性,且慣常對彼此有情緒性用語,甚而於子女面前為不當之肢體動作,如於兩造離婚前之110年11月28日,兩造爭執過後各自就醫,子女因而送往新北市三重區祖父母家暫受照顧,聲請人就此並非全然不知,僅因在兩造衝突後,深恐子女遭藏匿,因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祖父母處,進而引發衝突,並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則聲請人所為,未能考量子女所受心理衝擊,亦未考量相對人亦為子女的父親、現場為子女祖父母之處所,僅堅持自己為子女的監護人而主張自身權益,於相對人母親安撫稱「我不是不接妳電話,我帶兩個去公園,我都沒帶手機」等語後,聲請人稱「A03現在要聲請保護令,保護令聲請下來,我看不到A01了,妳知道嗎」,全然未顧及現場子女亦有可能聽聞此段對話,況於爭執過程中,聲請人自陳「我說好,你跟爸爸出去,結果就被騙到這邊來了」等語,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照顧子女行為已全無信任;再於113年11月2日聲請人晚歸,回至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見相對人與子女已同床就寢,床鋪已無其位置,即執意欲將熟睡之子女抱起返回新北市八里區(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未能顧及子女利益,僅考量自身,是聲請人所為舉動可否認屬友善父母,實屬有疑。反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將子女託付給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聲請人母親暫時照料,亦多有質疑,於111年8月間,聲請人稱「明天子女要複診,所以今天先帶回去,當天就回來」、「在他外婆家再多一天,到底會怎樣?」,亦即相對人對於子女暫由聲請人之母照顧之情已然知悉,然仍大聲質疑「妳本來說兩天,妳本來說一天」(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亦足徵相對人亦非屬友善父母。
⒊至兩造互相指責他方情緒控管問題,觀諸兩造所提光碟及譯
文資料,可見兩造感情已屬不佳,對話過程多是防衛性傾聽,再以防衛式或攻擊性、輕蔑性對話,進而激怒他方情緒,例如相對人於情緒不滿時,即向聲請人索討放於聲請人處之物品「把我的提款卡跟車鑰匙還給我」、「你現在就可以還給我了」,而聲請人則回以「我會還給你,但不是現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再者,聲請人打相對人巴掌後,相對人稱「我需要妳的道歉」,聲請人則回應「我不用道歉」、「我不覺得我有錯」(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另相對人於質疑聲請人將子女暫由聲請人母親照顧,何時帶回住處時,情緒亦是甚為激動,而有大聲嘶吼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另聲請人與相對人爭執過程中,亦會使用肢體暴力行為,此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中,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稱「妳不要再打人了啦」、「妳不要再這樣打人了好不好」、「妳再怎樣不穩定也不能打我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知兩造於爭吵中,多有情緒失控,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爭吵過程中,甚而都對他方為肢體暴力行為,並同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嗣後均撤回),是兩造之情緒控管均屬不佳,則於照顧子女過程中,兩造能否均可穩定情緒,且與他方持平溝通子女事項,亦難認定。
⒋然本院認子女自出生後,雖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
對人亦有負起對子女之照顧之責,而聲請人雖一再指責相對人對於生產子女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過於計較,然此取決於個人之金錢觀念,非可以金錢花費的多寡推論相對人對於子女盡心程度,是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兼以上開理由,本院認兩造情緒控管雖均非甚佳,溝通過程多有防衛性用語,常有推卸責任行為,然此可認係兩造於現時爭執高峰期所為行為,而非刻意對未成年子女為之,另觀諸兩造離婚後,亦曾一同帶生病之子女前往就醫,又依訪視報告,兩造均具親權能力,亦具高度之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認經此程序後,應可期待兩造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是以,兩造既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多有齟齬,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亦曾陳述有共同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⒌又考量子女過往之照顧經驗,及日常生活習慣,及觀察子女
日常生活之細膩程度,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另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遊學、留學、訂婚、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⒍再由本件證據資料,聲請人曾於子女面前稱「爸爸是壞人」
,惟聲請人倘刻意再於子女面前對相對人為批評貶損之語,對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且未成年人若再受到聲請人此態度的影響,將可能子女與相對人積極會面交往的態度,是聲請人應尊重相對人為子女的父親,亦有參與並瞭解子女環境之權利,於照顧過程中,定期告知相對人子女狀況;相對人亦應尊重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勿緊迫盯梢聲請人之照顧時程,倘兩造均能信賴他方之照顧方式,非僅著重於自己與子女之相處時數,俾能善盡友善父母之責。
四、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滿6歲,現仍屬年幼,本院認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若會面交往時間與兩造之工作時間有所衝突,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五、未來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花費為,學費每年240,000元、安
親班及才藝課每月20,000元、食物與日常用品每月15,000元、服裝費半年10,000元、醫療保險40,000元、醫療費每月2,000元、保健品(欣流)每月各840元、保健品(服利康)1,650元、保健品(魚油)1,260元,每年共計花費767,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30,000元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應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子女每月生活費之計算等語。然查,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除曾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8月、111年1、2學期學雜費收據及113年7、8月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繳費單據外(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87至201頁、第209至211頁),另提出聲請人為子女購買營養保健品、購買圖書、鋼琴、英文課及保險等相關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31至236頁),然聲請人亦是自陳:鋼琴課及英文課是由我自行決定,但因為上英文課時,相對人的另名女兒也會一起上,所以我認為相對人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見,聲請人為子女規劃之才藝課,未曾與相對人討論,相對人亦未曾同意支付此筆費用。從而,聲請人主張子女每月生活費用高達63,917元,此些費用是否曾與相對人討論,且經兩造合意共同支出上開費用,即屬有疑。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年扶養費計算基礎,並無不當。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基本消費支出高於上開水準,然所提出之私立幼兒園單據,其費用水準顯是高於一般公立學校,而子女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兩造是否即合意使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另購置保健品及補充品,亦含括於上開保健醫療統計項目中,復以,子女之生活形態或因父母之經濟能力有所不同,然非因父母經濟能力優於一般水準,父母必有提供較高生活水準之義務,況子女之教養方式本是因人而異,非謂供給較多營養品或使子女學習較多才益,或就讀私立學校,必屬最佳教養方式,是聲請人實無從以個人主觀意思,片面決定子女教養方式後,即要求相對人配合其方式並給付扶養費。本件相對人既陳述其認為目前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列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堪認其並未認同聲請人所提子女生活供給內容,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應以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7,557元基礎,再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等事項,以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查,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3,232,967元,財產有房地各一處及車輛,價值約為7,252,789元,另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1,088,894元,財產有車輛及投資,價值約為15,750元,另考量相對人尚有另一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及房屋貸款須繳納,是本院認子女每月之消費支出應以30,000元為標準。
㈣又兩造分攤子女扶養費比例部分,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固
優於相對人,然兩造之所得結構均以薪資收入為其主要收入,又相對人尚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之經濟狀況應屬相當,而聲請人雖陳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0,000元子女扶養費,僅佔相對人薪資的十分之一而已等語,然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是陳述同意應平均分擔,又本件相對人應分擔額並非單純視相對人之薪資收入,再聲請人所付出的照顧勞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惟兩造聲請及反聲請請求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認尚不適宜,而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A02任主要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0,000元已逾一般扶養常情,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經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16,000元,應已符合子女利益,是在此範圍內,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無理由,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是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
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於週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處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滿,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送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所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8時30分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㈢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⒈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30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
⒉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小年夜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30分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
⒊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
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為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翌日(初六)為相對人與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8時30分相對人得不送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㈣每年父親節若未遇平日會面交往日或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得要求在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30分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最遲應於8月5日以前通知聲請人;接送方式同上㈠。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三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相對人如逾30分鐘始至子女處接子女,除聲請人同意延遲外,聲請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且不補行;聲請人若逾30分鐘始交付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延遲外,相對人得續行當日會面交往外,且可要求於次週再進行探視一次。相對人如逾30分鐘將子女送返聲請人住處,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行探視。
㈧聲請人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有關子女之學校活動時間(校慶、運動會、社團表演)。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2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聲請人應提供相對人視訊方式,並協議相對人可撥打電話時間,若無法協議,相對人可於每週星期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期間,以視訊方式和未成年子女進行非會面式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