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洪俊義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徐語姍律師
童行律師林士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附表第一項㈠第3行,原記載「於週六上午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週六上午10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第一項之㈠第3行,相對人之前往接送時間,原記載為「於週六上午9時」,顯與第1行所示相異而屬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應更正為「於週六上午10時」,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