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9,000元。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07年3月19日起,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全額給付扶養費,至114年2月為止,相對人僅給付共計46,700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1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7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先前都有依離婚協議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自112年6月19日後,是為了控制未成年子女花費,故不定時給未成年子女現金,加總後每月平均亦已給付子女扶養費有15,000元,而此些金額已足夠維持子女生活;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尚且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子女之學費、午餐費、健保費亦由相對人負擔,是若聲請人搬離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始願意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故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
造於107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自1
07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全額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相對人抗辯其於114年2月28日前,共計給付46,700元(含113
年1月22日紅包10,000元、113年8月支付制服費6,700元、113年9月給付15,000元,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止合計給付15,000元),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自107年3月至114年2月28日前,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46,700元。
⒊又相對人雖抗辯其在上開期間,亦曾多次將扶養費給付予未
成年子女,每月至少有15,000元等語,然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難認與事實相符,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本件有疑義者,乃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仍持續與相對人居住,而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其應給付每月25,000元扶養費之前提,乃聲請人與子女遷出後,始符合約定條件,況其已給付水電瓦斯等費用等語,而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並陳述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聲請人與子女未同住時,相對人始給付25,000元扶養費等語。
查,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子女之親權由其任之,惟仍持續與相對人同住原住所,又該住處為相對人之父親所有,該處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由相對人支付乙節,並不爭執,足見相對人對於扶養子女責任,業已就住的部分提供支援,而已給付部分扶養費。至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署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聲請人須與子女遷離住處,相對人始應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然配偶間簽署離婚協議書,除另有約定外,二人即無同居之義務,分開居住為離婚配偶居住之常理,是兩造離婚協議書未約定二人分開居住後,相對人始給付每月2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事屬當然。再者,二人原同住處為相對人父親所有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常情,此房屋之提供者多係因相對人緣故而提供房地供兩造使用,則於兩造離婚後,應係協議聲請人遷出原住處,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離婚後應遷出原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再者,聲請人自陳:我原本在子女六年級時要搬走,但因為疫情,故原預計子女國三畢業後搬到臺中,然在子女國二時,我因為生病而無工作,想搬離時,相對人姑姑則說,有房子住,為何要搬離,故因此未辦離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要搬離住處,僅因其他事由而異其計畫而已。準此,相對人抗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署時約定其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25,000元,係協議聲請人遷出住處所致,聲請人未遷出,其又持續給付住處之水電瓦斯費用,故其不應依約定給付達25,000元等語,即有理由。
⒌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既已提供子女住處及給付相關水
電瓦斯費用,則相對人原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即應扣除此部分已給付的款項。查,依內政部主計處出具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7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消費支出各項類別中,住宅服務及水電瓦斯燃料等消費支出,占全部支出比例為23.9%至24.1%,是若以此比例計算,堪認子女每月扶養中,相對人就子女之住宅水電等費用,業已支出約有6,000元,從而,應認聲請人、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且由相對人持續每月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情況下,相對人每月已給付6,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尚可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9,000元(計算式:25,000-6,000)。
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
計21個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應為352,300元【計算式:19,000×21(月)-46,700(相對人已給付金額)】,則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未來扶養費部分:
衡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5,000元之約定,雖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除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外,亦應扣除相對人以其他型式為給付部分。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離婚協議書全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子女現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則如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金給付部分僅為19,000元,則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352,3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