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淑玲
蔡誼安蔡意輝蔡玉汝相 對 人 蔡佳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廖素月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代書協助辦理登記事宜,惟相對人嗣於112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明其無辦理遺產登記之意思,致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順利辦理分割登記,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且,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安慶段36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安慶段35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