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63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A03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及A03均為被繼承人戰宋協珠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聲請人遂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相對人塗銷於113年5月2日之繼承登記,並辦理分割遺產。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6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公證遺囑、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本院參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資料,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218,910元為基準計算,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43,782元(計算式:15,218,910元×0.05×5×0.8=3,043,782元),是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043,782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中信段第735號地號土地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