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央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傳教、陳知函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傳教、陳知函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5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被繼承人楊麗玲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載明聲請人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惟系爭遺囑有無效之事由,若相對人二人於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並完稅後,即可憑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不動產,為避免在本案訴求未有明確結果之前發生財產權變動之情事,請准就被繼承人名下之桃園區國聖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建物及林口區建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故繼承之遺產在經辦理登記前,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而有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5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相對人等並無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系爭不動產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經相對人等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前,相對人等尚不得自由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