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6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被代位人董育鑫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款項,聲請人為此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1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現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代位人名下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及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執以起訴主張者,顯係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特定人,請求其他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關係,且其主張為訴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顯然毋待登記,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請求受訴法院即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云云,尚乏根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