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玉萍相 對 人 楊立華
楊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34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楊立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3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兩造雖於113年3月6日就被繼承人陳碧珠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楊立華名下。惟聲請人於數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曾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公證人辦公處作成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70號公證遺囑(下稱公證遺囑),並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二人未依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並依公證遺囑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6日所辦理之遺產分割登記,有違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之內容,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塗銷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3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尚無必要另定擔保,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泰山段一段第657之1、660之8地號土地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