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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0日認領聲請人,惟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聲請由法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6月10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邱錫陵是陳○○的親生父親。」等語,既訴外人邱錫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