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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子女,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其父為聲請人,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時雖將聲請人登記為父親,惟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卷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我的戶口當初是寄在聲請人跟他太太的戶籍,因為我媽媽跟我生父也沒有結婚,可能是為了讀書才這樣登記,但當時我也小也不清楚實際狀況。我媽媽跟聲請人的太太是好朋友兼鄰居,所以才把我的戶口寄在聲請人家。我從小是跟我的真實生父、生母同住生活,同意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陳○○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CSF1PO等9項型別與陳○○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陳○○不可能為陳○○所生」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父與真實相符。又相對人固係於聲請人與訴外人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惟相對人與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據證人陳○○即聲請人之女到庭證述:我跟相對人實際上就是鄰居,小時候會玩在一起,我知道相對人只是戶口寄放在我們家,相對人跟聲請人、陳○○○沒有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調查程序筆錄),亦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