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顯示其父為相對人,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5年2月13日認領相對人,惟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於卷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兩造間確實沒有親子關係(見本院113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年0月00日經聲請人認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不具父子關係等情,依聲請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2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不具父子關係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