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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 請 人 葉永芳相 對 人 王志豪代 理 人 王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葉永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王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子,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其父為聲請人,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OO年OO月OO日認領相對人,惟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於卷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聲請由法院裁定(見本院113年5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經聲請人認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非其親生子女等情,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永芳與王志豪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TPOX、D21S11、TH01、D22S1045、D13S3317、D7S820、SE33、D1S1656、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葉永芳與王志豪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