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其子為聲請人,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相對人所親生,然登記為相對人之子,自小即由相對人扶養長大,兩造於民國112年因故爭吵,相對人即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並其親生,且經鑑定後相對人確非聲請人之生母,又縱兩造因相對人自小扶養聲請人而視為有收養關係存在,兩造亦已於113年6月24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對卷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兩造間確實沒有親子關係,且就算有收養之法定血親關係存在,也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3年6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母等情,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甲○○不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子與真實相符。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本件兩造不爭執聲請人自幼便由相對人扶養成長,並於聲請人之出生證明申請書之生母欄位填載其姓名,直至聲請人長大始告知並非親生一事,相對人應係以自己子女意思養育聲請人,有聲請人之出生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復兩造均表示對於法定擬制血緣關係沒有意見,依法兩造間應成立收養關係。而兩造已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表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本件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且亦無法定血親關係,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