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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林艾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在與張○○婚姻存續期間之民國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嗣張○○於00年0月0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張○○與張○○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張○○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張○○之親生女。又張○○已死亡,故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DNA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林○○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林○○、張○○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9.959×10¹⁹,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林○○極有可能為林○○與張○○所生。」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係林○○與張○○所親生之事實堪以採信,且既聲請人與林○○具父女關係,其與張○○間無親子關係之主張自為真實。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