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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聲 請 人 楊○○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相 對 人 楊○○兼法定代理人 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結婚,相對人周○○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楊○○,因楊○○係於聲請人與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楊○○並非聲請人楊○○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楊○○之母周○○與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5日離婚,而相對人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相對人母親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柯滄銘婦產科親源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可以排除楊○○與楊○○之親子關係」等語,既楊○○與楊○○間無父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楊○○非周○○自楊○○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