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聲 請 人 廖○○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葉偉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蔡○○在與廖○○甫離婚之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廖○○於113年4月9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蔡○○與廖○○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廖○○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廖○○之親生子。又廖○○已死亡,故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係於蔡○○與廖○○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廖○○於000年0月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蔡○○、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蔡○○與廖○○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廖○○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程○○是廖○○的親生父親。」等語,既程○○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廖○○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