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郭哲輔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相 對 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郭勝宏之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共計34筆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是以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居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移送於該法院,方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