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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原 告 詹秀鳳被 告 詹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詹地之繼承權不存在,依

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就存款部分,其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66,764元。

至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1,6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資訊查詢網頁資料截圖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26,235,200元【計算式:1,600x(8,186+38,764+2,241)x1/3=26,235,200】。準此,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共計為26,301,964元(計算式:66,764+26,235,200=26,301,964)。

㈡又若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倘被告之繼承

權存在,原告應繼分則為4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繼分3分之1與4分之1之差額,金額為2,191,830元(計算式:26,301,964元×1/12=2,19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1,78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