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非備位相對人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確認相對人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聲請人上揭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否認婚生子女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4,700,381元,甲○○於死亡時遺有聲請人、相對人及楊海寧,如相對人繼承權不存在,聲請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相對人之繼承權仍存在時,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783,397元【計算式:4,700,381元×(1/2-1/3)=783,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聲請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3,39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且價額相同,應擇其一計算。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11,590元(計算式:3,000元+8,590元=11,5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比例。
㈡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勿遮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