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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200號原 告 吳沛潔

吳相驊吳家穎共同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辛佩羿律師即吳文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繼承權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遺產、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因兩造及被繼承人吳文秀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即為宜蘭縣員山鄉土地共62筆,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確認繼承權存在、塗銷移轉登記、分割遺產等事件,自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而本件唯一遺產即為宜蘭縣土地,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