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原 告 吳月女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吳進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證明、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亦未將未經選定當事人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6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而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