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434號原 告 何盈萱被 告 方俊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告與被告固分別設籍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八德區,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原同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分居後均聯繫不上被告等情,及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因事實發生地為何處,據覆: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原因事實發生地沒有在新北管轄,請幫我移轉至管轄之桃園地院等語,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桃園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