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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61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相 對 人 A2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2之阿姨,因聲請人之父母即被繼承人乙○○、丙○○○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12年5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繼承人所生子女林阿耀及相對人之胞兄等3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遺產分割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618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自相對人父母於民國90年間離世後,即由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足以維護相對人利益,且願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乙○○、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關係人願任特別代理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是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關係人並非繼承人,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自90年間即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迄今,關係人亦陳報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丙○○○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