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44號原 告 王益群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被 告 傅薇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王鄭金枝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0樓,主要遺產為前開和平東路房地、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