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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851號受罰人 即聲 請 人 陳彥余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受罰人 即相 對 人 薛忠義

陳素香共同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余、薛忠義、陳素香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聲請人陳彥余及相對人薛忠義、陳素香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9日分別送達於兩造代理人,並由兩造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再者兩造代理人前於113年7月5日調解時同意改期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進行續調,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向本院板橋院區陳報兩造於庭後協商,調解條件差距甚遠,無和解可能等語,惟陳報狀送達本院家事記錄科已至當日下午,且尚未分文予本股,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聲請人陳報之家事陳報逕行訴訟狀在卷可證,距調解期日僅餘113年8月29日,本院已不及為調解委員於同時段再行安排其他案件,並送達通知書予其他案件之當事人,故未有通知受罰人取消調解期日之客觀舉措,受罰人卻無正當理由逕為未到場,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