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70號原 告 賴萬田被 告 賴萬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賴廖蜜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亡,死亡時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兩造均為賴廖蜜之繼承人,賴廖蜜於生前均由原告照護,賴廖蜜之喪葬費、辦理遺產稅相關費用、醫療費、醫療用品費、餐費等均由原告代墊,被告對賴廖蜜生死置若罔聞,卻共同繼承賴廖蜜之遺產,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上開原告代墊支出費用;另就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地價稅費及繼承登記規費,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件就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返還代墊之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部分,為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核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