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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欣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被 告 張○倫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然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有摩擦,因此兩造於112年2月4日協議離婚,簽訂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男女雙方同意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由各自負擔,嗣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婚姻之損失,雙方亦互相拋棄對於他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原告之所以同意該項約定,是因被告謊報其名下資產之價值,被告向原告謊稱略以:其名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有貸款,所以是負資產,因此其名下沒有多少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才答應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嗣後經友人提醒,才驚覺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應有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僅1119萬元,因此兩造於離婚時,被告名下資產至少有101萬元(計算式:1220萬元-1119萬元=101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是無資產,堪認原告確實遭被告詐欺而為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拋棄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婚後購買,屬婚後財產,參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房屋實價登錄即111年4月19日之每坪75.4萬元、111年6月15日之每坪58.5萬元之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包括車位,至少應有1220萬元以上,倘僅計算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婚後財產至少由101萬元,而原告離婚時並無婚後財產,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至少應為10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至少應為50萬5,000元(計算式:101萬元÷2=50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12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製作公證書後,於112年2月18日辦妥離婚登記。然兩造早於111年10月間便已有離婚打算,故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討論離婚後規劃及財產分配方式,於111年10月20日兩造討論財產分配方式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略以:「條件你來開吧,畢竟你還要繳房貸,不知道你能負擔多少,你來決定就好」等語,經磋商後,被告提出「1、30萬元/30個月。2、若你想先繼續住的話,一個月一萬,包水電網路瓦斯管理費。3、至雙方有新的想法需要搬離為止(2個月前通知對方)。」之條件後,原告亦表示同意。

(二)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隱瞞原告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貸款的事實,且兩造溝通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間長達數月,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自得自行調查系爭不動產的市價,藉以估算被告婚後財產,況原告亦於對話紀錄中自承其曾經找同事諮詢其應得分配之婚後財產相關問題,堪認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第1條時,已明確知悉自己的權利,自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資產的情況。又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母親先墊付205萬元之頭期款,其他支付款項之金額為被告婚前財產,並未以婚後財產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貸932萬元購入,且至兩造離婚為止,被告仍僅向永豐銀行繳納寬限期之利息,並未償還本金,因此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言,確實屬負資產。

(三)另縱使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的價值估算有誤,亦屬原告主觀之動機錯誤,不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受詐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328、333頁):

(一)兩造於112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兩造於112年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方同意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由各自負擔,嗣後各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婚姻之損失,雙方亦互相拋棄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第6條約定:「贍養費、扶養費、剩餘財產之分配:男方應給付新臺幣30萬元整與女方以為贍養費,並以離婚登記完畢之當日為首期,後以離婚登記完畢之日對應之日期作為後續每月給付期日,共分30期給付。」(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內容)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3、13、14至15、新被證1之形式真正性。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

1、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是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方同意拋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2、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

1、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於112年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內容,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人公證後,兩造於112年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1)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是指「離婚之雙方當事人主動放棄其等於離婚時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然當事人願意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的原因多端,他方當事人不一定知悉何種原因對願意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一方形成該等意思決定而言有重要影響。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倘一方主張是遭詐欺而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就必須證明他方有積極為錯誤引導,致其不了解拋棄剩餘財產的意思而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或他方在知悉何種原因將影響其決定是否拋棄剩餘財產權利之前提下,就該原因積極為錯誤的事實提供而影響其判斷,致其拋棄剩餘財產權。

(2)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悉,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即開始針對離婚後財產分配事宜為討論,過程原告不同意被告開出欲給付原告財產之條件,因此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提出欲分配系爭不動產的要求,後被告表示倘欲分配系爭不動產,須依法律直接清算被告實際應給予原告之金額等語,兩造遂達成協議由被告自行清算財產後,再決定原告能分配之數額,又於11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經就財產數額結算完畢,被告表示翌日會給資料後,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即開始討論公證時間及準備公證事宜等節(按詳細對話內容參附表),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103至111、313、317、319頁),再對照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中陳稱略以:我當初是自己查詢剩餘財產分配的相關資訊,對話紀錄中我之所以提到向同事詢問等文字,是我假借同事的名義向被告爭取分配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知在兩造離婚前,原告曾經自行查詢關於剩餘財產請求權的法律上意義,知悉可得分配被告剩餘財產的前提,是被告婚後財產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且兩造亦已針對原告得分配被告財產數額進行為時至少3個月的討論,堪信原告於簽訂載有同意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系爭協議書時,明確知悉自己放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的法律上意義。

(3)雖經本院職權訊問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的原因,原告表示略以:因被告口頭向我表示其財產算出來是負數,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分給我,所以我才會拋棄對被告的剩餘財產請求權,當初被告只有提供我銀行存款的資料,沒有提供房產部分相關資料給我參考,只有口頭跟我說房子目前貸款900多萬元,我因為相信被告會找專業的人來計算,所以我自己沒有再行複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然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僅有向原告表示自己沒有什麼財產等情,並未積極向原告表示自己的財產是負數,且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2日之貸款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金尚餘932萬元一節,有繳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原告所述被告告知其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數額相近,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謊報系爭不動產實際貸款金額。因此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在與原告協商夫妻間財產分配事宜的時候,有積極施用詐術致原告錯誤理解拋棄剩餘財產之法律上意義或故意提供錯誤資訊供原告判斷的情事。

(4)又當事人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清楚知道原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的考量因素,因此被告在原告未清楚告知其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的考量因素情況下,本即無告知其名下財產的義務;況原告與被告商討離婚後財產分配的過程,亦明確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貸款之財產,在現今不動產均有實價登錄之網路資訊可供參考的情況下,原告當可自行查詢系爭不動產於該時之市價來估算被告婚後財產之淨值,作為其是否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判斷依據。因此原告以其信賴被告所說的話,因此沒有再去複查或複算被告名下財產等語,要屬無據,無從採擇。

(5)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錯誤為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3、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之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意思表示之拘束: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強制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間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負債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當可另為特約,確認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2)對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及第6條內容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3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並分30期給付之離婚條件,與被告於兩造對話紀錄中提出財產分配的條件相同,益徵原告在與被告詳加討論後,最後確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分配的方式,就是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後,兩造拋棄其餘對於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等於111年10月20日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於112年1月31日確認離婚協議書公證程序後,於112年2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復於112年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有相當時間了解及討論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內容,自堪認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則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受其拘束,當無疑問。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其形成意思表示之重要事項積極為施用詐術的行為,而兩造於離婚時,關於夫妻財產分配方式亦已詳為約定,並經兩造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前開金額請求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11年10月20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條件你來開吧,畢竟你還要繳房貸」等語後,被告表示:「你1個月要多少錢?要付多久?」,原告表示:「不知道你能負擔多少,你來決定就好,還有這裡要繼續住還是怎樣,你想」,被告即提出:「1、1個月1萬元,先給2年。2、若你想繼續住的話,1個月1萬,包水電瓦斯網路管理費。3、至雙方有新的想法至需搬離為止(2個月前通知對方)。」之條件,原告詢問:「這個1跟2是互相抵銷這樣嗎?」,被告答稱:「對。」,其後兩造開始針對上述條件進行討論及調整,後被告表示:「改成1、30萬/30個月。2、若你想先繼續住的話,1個月1萬,包水電瓦斯網路管理費。3、至雙方有新的想法至需搬離為止(2個月前通知對方)。」,原告向被告確認條款解釋方式後,復稱:「行吧,突然覺得我好虧,浪費我7年,最後我只有30萬元,什麼可悲的人生」。後原告開始抱怨自己能分得的財產過少,並表示:「為什麼人家都可以分一半家產,我只有30萬元?」,被告復稱:「因為我沒有什麼財產阿」,原告詢問:「喔喔,你只有一間目前還是負的的資產?」,被告並未正面回應,後續兩造針對被告母親替原告保險是否續保事宜繼續討論。 本院卷95至99、313至314頁 2 111年12月6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那個我剛剛跟同事聊了一下,房子你要分我一半」,被告答稱:「歐歐」後,原告復表示:「你再看看」,被告旋稱:「那直接找清算就行,法律說要多少給多少」,原告稱:「就是由法官來判那種嗎?不用訴訟吧?」,被告表示:「可能要喔不知道,那之前談的那些就也不用了,直接看怎麼判就行。」,原告稱:「不用訴訟那種最好,畢竟我賺的錢沒你多,也沒人,跟你打不了官司」…被告表示:「你如果是要分房子的話,那就是算看看,照法律我實際要給你多少」,原告復稱:「跟法律走吧」,後續兩造開始針對彼此對婚姻的貢獻爭執後,原告稱:「我也沒有堅持要分房子,如果你有其他建議也可以說,那是同事幫我看的」,被告答稱:「因為我也不知道實際上要給你多少你才覺得OK」,原告回稱:「好,那就請專業的人來算就好」,被告稱:「那不如就計算完,你拿你應得的就可以了。」,原告回稱:「可以。那就先算吧。」;另於112年1月29日,原告詢問被告:「你東西算玩了嗎?」,被告答稱:「明天整理好給你」。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3 112年1月29日 原告詢問被告:「你東西算完了嗎?」被告答稱:「明天整理好給你」。 本院卷第317頁 4 112年1月31日 原告詢問被告:「這周6公證開嗎?」被告稱:「我問問,你弄好了喔?」,原告答稱:「是還沒填。」,後續兩造持續溝通辦理公證需攜帶資料及文件事項。 本院卷第319頁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