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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幸特別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王○睦

王○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被 告 王○倞

王○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文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文浩於111年3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王○幸,子女即被告王○睦、王○倫、王○倞、王○貞,應繼分為各5分之1。王○幸與被繼承人王文浩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繼承人王文浩於111年3月12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告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0,613元,被繼承人王文浩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549,273元,附表二編號1至3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文浩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故不列入其婚後財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269,330元【計算式:(6,549,273-10,613)÷2=3,269,330】。然經調查後,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為768,727元。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王文浩所遺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後,依法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各5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

⒉關於遺產之分割方式,就生前契約、股票部分,應採「變價

分割」較為適宜,其餘均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繼承人王文浩購買之生前契約為火葬服務,依契約性質分割不易,不適宜由多人分別共有,如強為「原物分割」,將使日後生前契約之使用窒礙難行,較適合採「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由法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各共有人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生前契約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中興街房地)係原告父親出資贈與予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爰原告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除偶爾接家庭代工外幾無收入,中興街房地於民國72年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原告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購買,中興街房地係原告父親出資購買後贈與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王文浩所遺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王○睦、王○倫則以:㈠原告與王文浩於52年4月20日結婚,且雙方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王文浩於111年3月12日因意外過世,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故本件計算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王文浩過世之日即111年3月12日為基準日。

㈡王文浩於111年3月12日死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具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王文浩遺產合計有8,731,085元,惟王文浩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乃繼承所得,故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故王文浩婚後財產合計為6,549,273元,此數額與原告主張相同。

㈢依據卷內函調資料,原告婚後財產如下:

⒈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大華郵局存款:10,613元⒉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定期存款:282,192元⒊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75,922元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22,211,500元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至少有22,980,227元。遠超過王文浩婚

後財產6,549,27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人

工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25至 336頁),均載明原告為中興街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又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楚記載「買主王○幸」,且約定原告與賣方鄭清風之價款付款方式等,足以證明中興街房地確實爲原告向鄭清風購買取得。證人王蚌玲對於中興街房地取得事實並非親見親聞,對於事實細節模糊不清,證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財產遠多於王文浩遺產,是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及所主張遺產分割方法均無理由。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票、國寶生前契約均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㈥附予敘明者,原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印章

等,長久以來皆係由被告王○貞持有,日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財產,恐遭被告王○貞、王○倞或他人任意挪用,懇請為本件訴訟裁判時綜合斟酌上情:

⒈根據原告於另案請求扶養費事件之陳述,原告對於名下財產

現況及使用情形並未清楚了解,且原告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資料皆由被告王○貞保管;而被告王○貞竟趁原,告因失智病癥影響致使其重大法律行為判斷及理解能力下降,恣意將原告不動產逕為辦理預告登記,更於111年、112年間逕自原告帳戶轉帳210萬元、240萬元至其自身帳戶,再使王○幸為其私人融資貸款,設定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權,致使王○幸在沒有收入的情況下尚須繳納房屋抵押借款,而因此另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再向被告二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

⒉由此可見,原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印章等

,皆非其本人持有,又因失智病癥影響致其有財產逸散之風險,故日後原告因本件訴訟而得之財產,恐遭被告王○貞、王○倞或他人任意挪用,而非全數用於其晚年生活。

㈦針對分割方案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土地部分,按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另希望股票、國寶生前契約均變價分割、其餘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倞、王○貞答辯主張:㈠被告王○倞、王○貞對於原告主張均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貞:從原告提出來的聲證1可以看出:「茲收到本件

買賣定金二十萬元整、華銀中和71.12.31.帳號1120支票」,可知定金是用支票付的。但是爸爸是校長,沒有支票帳戶,所以是外公出錢。爸爸於62年買了3間忠孝東路房子,分別是登記在王文浩、原告、被告王○睦名下,爸爸那間後來賣給朋友,72年買中興街房地,這時候王文浩名下沒有房地怎麼會用原告的名字再買一間,所以是外公出的錢。當時忠孝東路5段的房子就出租,還是我跟原告去漆油漆,當時就可以租到一個月2萬塊。我們從小就知道這房子是外公買給媽媽的等語。

四、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王文浩、原告於52年4月20日結婚,渠等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

王文浩死亡時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巻第29頁、第175頁、第441頁)。

㈡王文浩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768,727元(見本院巻第407頁、第442頁)。

㈣王文浩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㈤兩造對王文浩遺產之應繼分為附表三所示。

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名下中興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以22,211,500元計算(見本院巻第49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中興街房地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

207752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見本院巻第325至336頁),原告於7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中興街房地,於72年2月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可知中興街房地為原告於婚後買賣取得。

⒉依證人王妦玲到庭具結證稱:我爸爸是被繼承人的弟弟、原

告是我的大伯母、被告與我是堂兄妹。大約1 年多前我媽媽跟我講中興街房地當初是原告要找我媽媽合買,我媽媽就說不想要產權不清就拒絕原告,然後我媽當時問原告房子怎麼處理,原告說她找她爸爸出來幫忙買這房子。我以前常去他們家,他們本來住在基隆路、忠孝東路的房子,在我國中時,原告他們一家搬到中和中興街房子住。因為我母親看不過去被告王○睦、王○倫對原告不聞不問,我母親就跟我聊起當時原告、王文浩非常勤儉持家,中興街房地是因為我二姑即王文浩的妹妹買在那邊,她就介紹王文浩他們去買中興街房地,當時全家族感情都很好,所以才會想找我媽媽一起合資,我媽媽才會告訴我這件事情。原告長年都是家庭主婦,印象中原告父親是在基隆開委託行,賣一些進口的商品,他是老闆。當時買中興街房地的過程我沒有參與、72年時我15歲,我母親1年多前跟我討論中興街房地之前,我不了解中興街房地的事,我也不清楚中興街房地相關貸款繳交細節、王文浩有沒有出錢、原告父親出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巻第492頁)。

⒊又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巻第435頁)

,買主為原告、賣主為鄭清風,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166萬元,價款付款方式為:⑴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交付鄭清風定金20萬元、⑵定72年1月8日為限,原告應再交付與鄭清風100萬元、⑶定72年1月20日為限,原告應再交付鄭清風30萬元、⑷殘款16萬定72年4月12日為限,原告應付清與鄭清風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可見中興街房地確實係原告於婚後向鄭清風買受、並約定原告給付鄭清風購屋價金。原告雖主張中興街房地為原告父親贈與,然未提出任何原告父親給付價款之金錢流向證明,又依證人所述,其也不清楚中興街房地相關貸款繳交細節、被繼承人王文浩有沒有出錢、原告父親出資多少等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中興街房地為原告父親贈與,故中興街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㈡依前開調查結果,王文浩、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婚後財產為:22,980,227元(計算式:768,727元+22,211,500元=22,980,227元)。

⒉王文浩婚後財產為:6,549,273元。

⒊王文浩之婚後財產價值少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王

文浩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4,637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被告王○倞、王○貞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王○睦、王○倫則表示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可;另針對附表二編號4至24存款、編號28至31儲值卡部分均表示以原物分割;附表二編號25至27、32至34股票、國寶生前契約均表示變價分割,故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附表二編號1至3不動產、附表二編號4至24存款、編號28至31儲值卡部分,直接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二編號25至27、32至34股票、國寶生前契約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王文浩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另原告其餘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文浩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5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33,946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459,167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586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718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92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48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294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87元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997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78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27,715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元 1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956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7元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204元 20 存款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 1,669元 2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1,056元 22 投資 第一銀行(坦全)全球債券美配 00000000000【163.4430股】 62,328元 23 投資 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葡萄王0000000000 【6股】 873元 24 投資 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聯昌00000000000 【254股】 2,844元 2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7元 2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92元 27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41元 28 其他 儲值卡愛卡金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0元 29 其他 國寶生前契約FB-0-000000 75,000元 30 其他 國寶生前契約FB-0-000000 75,000元 31 其他 國寶生前契約FB-0-000000 75,000元 總計:6,549,27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文浩之遺產標的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 57/1000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3/468 3 土地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0 4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5元及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33,946元及利息 6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459,167元及利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利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586元及利息 9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3,718元及利息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92元及利息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48元及利息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294元及利息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87元及利息 14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997元及利息 1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78元及利息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27,715元及利息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及利息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及利息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元及利息 20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956元及利息 2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7元及利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204元及利息 23 存款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669元及利息 2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1,056元及利息 25 投資 第一銀行(坦全)全球債券美配00000000000股票 163.4430股及股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投資 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葡萄王0000000000 6股及股息 27 投資 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聯昌00000000000 254股及股息 28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7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92元 3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41元 31 其他 儲值卡愛卡金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30元 32 其他 國寶生前契約FB-0-000000 75,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其他 國寶生前契約FB-0-000000 75,000元 34 其他 國寶生前契約FB-0-000000 75,0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文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幸 5分之1 2 王○睦 5分之1 3 王○倫 5分之1 4 王○倞 5分之1 5 王○貞 5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