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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幸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被 上訴人即被 告 王○睦

王○倫

王○倞

王○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973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0月7日提起上訴,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幸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幸新臺幣2,312,2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即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繼承人王文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分式予以分割。三、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王文浩之遺產範圍及總額為8,970,371元,扣除王○幸於一審時具狀陳報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269,330元(見本院巻第97頁、第148至150頁),王○幸應繼分比例為1/5,故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208元(計算式:8,970,371元-3,269,330元=5,701,041元,5,701,041元×1/5=1,14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王○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關於王文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2,312,218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452,426元(計算式:1,140,208元+2,312,218元=3,452,426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10-14